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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上述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明,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上诉人韩某甲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明,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史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上午,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史洪流、刑献伟、秦汉武驾驶车牌号为豫x警面包车在洛栾快速通道上巡逻检查,行至新药厂路段时,发现一辆车号为豫x的面包车有违法情节,示意车辆驾驶人靠路边停车接受检查,警车停放在洛栾路下,车尾朝停车场。这时(9时10分左右),在交警查车地点约25米处,韩某舟和王迁移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韩某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Z001线时,其车前部与王迁移驾驶的Z0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韩某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韩某舟与王迁移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6月20日,本案原告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建中、王迁移为被告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29日,嵩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x.54元,由被告王建中、王迁移共同赔偿x.6元;王建中、王迁移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9月28日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现又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查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5月30日被告在洛栾快速通道(Z001线)77公里+520米处的十字路口处查车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洛栾快速通道上巡逻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进行纠正,是依法履行法律职责。被告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责令违法车辆驾驶人靠路边停车检查,符合巡逻执勤有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了韩某甲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韩某甲等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某甲等五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查车行为违反了在交叉路X路不得停车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在不具备违法车辆停车的道路上让违法车辆停车接受处理同样违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道路上查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因为被上诉人违法占道查车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查车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查车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实施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行为,所谓“交叉路口和急转弯”的事实也不存在。二、答辩人查车时让被查车辆紧靠路边停车线内,完全具备停车条件。三、“被上诉人在道路上查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这种说法也不能成立,答辩人是巡逻执勤,对巡逻执勤没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情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嵩县交警队实施了责令嫌疑违法车辆豫x号面包车靠路边停车并对其进行检查的行政行为。在交警队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同时,距离违法嫌疑车辆约25米处的王迁移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与上诉人亲属韩某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舟死亡。韩某舟死亡的结果系交通事故所致,和嵩县交警队实施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对交警队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张某某、韩某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刘俊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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