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团结村X组长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系被告团结村X村民,户口亦落户于被告村X村民待遇,但2010年9月团结村X村民分配600元土地分配款时未给其分配,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其分配该600元土地分配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团结村X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三组于2010年9月给其组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分配款600元,但按村上政策,只能给原告前夫即本村X村民王某牛的两个前妻中的一人分配,现已给王某牛另一前妻分配了该600元土地分配款,故给原告未分配,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团结村X村民王某牛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王某牛系再婚,刘某系初婚,双方于2009年3月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23日,因所内分户,原告刘某将户口从冢珥王某X号迁出另立新户,仍为西安市X村民,户籍落户于冢珥王某。2010年9月,被告团结村X村民分配土地分配款600元,未给原告分配,认为原告与其本村X村民王某牛已离婚,且王某牛属再婚,按村上政策,只给王某牛一个前妻分配该600元,而且该600元已给王某牛另一前妻分配,故不应再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其虽离婚,但仍为被告团结村X村民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分配该600元土地分配款。另查,西安市X村与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因双方各持己见,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虽与被告团结村X村民王某牛离婚,但其户口未从被告团结村X组合法村X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分配600元土地分配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团结村X村上政策,只给其三组村民王某牛一个前妻分配土地分配款,而已给王某牛另一前妻分配,故原告不应再分配的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土地分配款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