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铝厂生活区篮球场附近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太郎大龟王三代48V电动车。随后,梁某驾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过铝厂小区大门时被车主林××发现并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林××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六角钢条五把、小手电筒一只、铁丝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