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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集乡政府诉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民权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胡集回族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集乡政府)与被告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发包的土地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种植树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清除原告发包土地范围内的砖窑及树木,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1996年至1999年原、被告先后签订并履行了三份合同。2001年12月20日,胡集乡政府又与赵某玉签订《窑厂承包合同》。2001年11月9日,被告和赵某玉签订《民事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赵某玉合同到期后,窑厂的窑皮、架子车、树木、场地全部归被告所有。后来经被告多次找胡集乡政府领导,当时乡政府领导答应乡政府和赵某玉的合同承包期限由5年改为10年,但是该合同2009年2月被胡集乡政府工作人员骗走。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被告侵权的问题,另外原告起诉被告,起诉对象也是错误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2、被告未清除其在涉诉窑厂内的砖窑及树木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1996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孙某某与赵某玉、孙某恩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5、原告与赵某玉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建砖厂,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绝清除窑厂内的砖窑及树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被告1996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于楼窑厂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粘土烧结砖准产证复印件一份;4、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孙某某开办的砖厂系合伙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第二组:1、原、被告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赵某玉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孙某某与赵某玉、孙某恩签订的《民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胡集乡于楼窑厂经济纠纷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6、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7、承包费交费收据复印件三份;8、于楼砖厂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于楼窑厂是合伙企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合伙纠纷,窑厂的场地是赵某玉、孙某恩同意由被告管理的,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被告侵权。

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虽然载明是原、被告共建窑厂,但根据该合同内容,可以证明该合同是一份承包合同,并非是合伙协议;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只能证明双方履行了承包合同,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将窑厂部分财产租赁给赵某玉等人使用,均不能证明被告其他主张;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可以证明原、被告是承包关系;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于楼窑厂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12张。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系原、被告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证据2系孙某某和赵某玉、孙某恩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5系原告和赵某玉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且均以履行完毕,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合同,证据2、3、4系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书,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4、5、2,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6、7系窑厂经营的账务及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8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26日,胡集乡工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共建于楼砖瓦厂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胡集乡政府提供土地65亩,房屋13间为孙某某建砖瓦厂使用,孙某某每年向胡集乡工业办公室交承包费2万元,自1996年6月1日履行,合同期限三年。其后,原、被告又分别于1998年1月20日、1999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窑厂承包合同》。2001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玉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2001年11月9日,被告孙某某与案外人赵某玉、孙某恩签订《民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在赵某玉、孙某恩承包期间,赵某玉、孙某恩租赁被告的窑皮、架子车,租金每年6000元,窑厂的场地由孙某某管理,场地以外的空闲地孙某某可以栽植树木,原告与赵某玉承包合同期满,窑厂场地、窑皮、架子车归孙某某所有。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终止。

另查明,被告在其承包的窑厂土地上建造X门砖窑一座,被告及赵某玉承包期间,被告在窑厂的空闲土地上栽植杨树241棵。

本院认为:原告胡集乡政府与被告孙某某先后签订了多份窑厂承包合同,并履行完毕,被告孙某某应当在合同终止后,及时清除其在承包的原告土地范围内添附的全部附属物。2001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玉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虽然被告和案外人赵某玉签订有《民事合同书》,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对窑厂的窑皮、房屋、架子车享有所有权,对窑厂的土地享有管理权,并且可以在窑厂的土地上栽植树木,但合同权属于相对权,该《民事合同书》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该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赵某玉均未再签订任何合同,故被告应当清除其在赵某玉承包窑厂期间在窑厂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未及时清除窑厂内的砖窑及树木,侵害了原告对窑厂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1996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共建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内容可以确定该合同属于承包合同,而非合伙协议,并且该合同已于1999年1月1日到期终止,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窑厂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承包关系,且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故被告所辩,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赵某玉的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延期5年,而且变更后的合同被原告工作人员骗走,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其在胡集乡于楼窑厂所建的X门砖窑一座及栽植的241棵杨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王某潮

审判员张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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