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镇X路X号。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村龙泉坑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