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1年10月至2009年9月任淇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3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利用任淇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取外地人员迁入新乡X村的落户款五笔,其中收李某甲落户款2000元,宁某某和贾某某6000元、栗某某3000元、刘某某3000元、徐某6000元,共计x元,没有交村委入帐,据为已有。现赃款已全部退出。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1996年至2005年期间,我先后收李某甲入户费2000元;经李某乙收宁某和贾某入户费6000元;收刘某某入户费3000元,经周某某手收徐某入户费6000元,经栗某某手收栗某某入户费3000元,共计x元。工作组进村后,我将收李某甲的2000元,交给会计刘某某,将收宁某某和贾某某的6000元让李某甲给刘某某;下余一万余元退给工作组了。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栗某某、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证言:其证明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该局收到淇县公安局移送的靳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同年4月9日淇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4月13日对靳某某进行讯问,靳某某对贪污迁户款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乡X组进入新乡X村后,靳某某主动交给工作组落户款x元,2010年4月14日靳某某主动退出落户款x元。
4、新乡X村账面外来人员落户明细表:证明1992年9月--2009年11月,该村委会未收到李某甲、宁某某、贾某某、栗某某、刘某某、徐某落户款。
5、淇县X镇党委、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靳某某于1991年10月至2009年9月任高村X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任高村X村村委主任。
6、淇县人大常委会证明:2010年3月16日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许可对靳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7、被告人靳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利用任淇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取外地人员迁入新乡X村的落户款五笔,其中收李某甲落户款2000元、宁某某和贾某某6000元、栗某某3000元、刘某某3000元、徐某6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靳某某未将该款交村委入帐,据为已有。赃款已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任淇县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依照法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户籍工作,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取外地人员落户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在检察机关立案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