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被告高某。
被告某清算小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被告高某、被告某清算小组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诉讼请求需重新明确为由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杨瑞云
人民陪审员谢峰
人民陪审员胡勉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