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正山,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伏XX等诉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荣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王XX、赵XX、徐X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XX等诉称,三原告的父亲伏XX、母亲蒋XX均已去世。原告及其父母原来居住的上海市X路房屋是原告父母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建造。后原告及其父母因故先后均被遣回原籍,但未对上址房屋作任何处分。原告经多次信访后得知,政府有关部门未曾接受过该房,而被告却将该房擅自出租给他人居住,现请求确认上址房屋由三原告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由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仅是受北方公司的委托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再则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无登记的材料。原告现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还有,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留下的房屋与现在房屋的现状不一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已证实,原告父母留下的房屋已经损毁,原告并没有提交能证明其是所主张房屋的合法权益人的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房屋和现在的系争房屋坐落地址不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同胞兄弟,其父伏XX于19XX年12月22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管委员会军法处判处徒刑十年。原告之母蒋XX及三原告于19XX年6月被遣送回乡。三原告及其父母伏XX、蒋XX在此之前曾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1970年左右,原告及其父母曾居住的房屋因常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而倒塌。此后由当地房管所在该房屋原址搭建了简易房屋,并由第三人于2003年1月出租给案外人张XX。该房的租用公房凭证明确,承租人张XX,使用面积为8.7平方米,地址为东新民路。目前,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并无该址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
原告提交的由原告律师制作的与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材料中明确,王x年在当地居委会工作。1954年底原告的父亲因包庇反革命被捕并判刑。此后原告及其母亲也被遣送回原籍江苏省淮安县。原告及其父母的房屋在原告及其母亲离开后就被拆除。上世纪七十年代房管部门在该空地上搭建简易板房。居委会也同时置放一些杂物,至今无人居住。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但王XX当庭作证时却又称,对该房屋是否被拆除记不清楚。
原告方证人徐XX、赵XX也到庭作证称,原告及其父母当时均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信访回复无异议。该回复中称,关于原告反映的东新民路房屋被收要求归还一事,现将调查的情况告知如下:经我们实地勘察,东新民路已发生了变化,仅有房屋一小间(平房),该房屋属XX物业公司出租给张XX使用,而且从XX派出所的现在留档的户籍册中没有户籍记载。并通过闸北房管局档案室内留存的档案中没有该房屋被接管的资料。并对你们信访件中所反映的东新民路两处房与你们主张的东新民路房屋从坐落地、从权属上是毫无联系。根据上述情况,一是该房屋没有被房管局采取不当形式给予接管;二是该房屋的权属情况没有记载信息。所以,对该房屋的权属无法给予认定,不属房管部门落实私房政策处理范围。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该情况说明称,有关东新民路X路是否为同一地址之事,该所民警走访了老居民王XX。认为现在的东新民路XX弄XX号与当时的新民支路XX号为同一地址。原告及其父母以前居住的即为东新民路XX弄XX号。但被告称,根据有关规定,地名的变更需要有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作出。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与现在的房屋地址为不同的标的,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及其父母所有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曾居住的房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已被拆除,此后是由房管部门另行搭建的房屋,已不是原来的房屋。还有现在的房屋并无产权信息登记情况的资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表明,现在的东新民路XX弄XX号房屋,就是原告及其父母1950年期间居住的房屋,该房目前已被出租。由于特殊原因,原告长期无法主张权利,原告现依法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则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当年居住过的房屋地址就是现在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时表明,原告及其父母曾居住过的房屋由于长期无人居住已被拆除。现在该址的房屋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由房管所重新搭建的简屋。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目前该址的房屋在政府主管房地产的行政部门中并无相关房屋情况及产权人信息的登记。即使目前该房屋由第三人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也不能就此证明该房屋为合法的房屋,更不能证明第三人出租的房屋与原告及其父母当年居住的是同一标的物。现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闸北区X路XX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等要求确认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甲)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蔡国华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吴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