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德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甲。
委托代理人臧某乙。
邹某某与臧某甲、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邹某某、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普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德平、徐青、被上诉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南、被上诉人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审理查明:(一)2007年9月27日,邹某某与臧某甲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臧某甲,乙方为邹某某,共同投资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西餐厅、足浴保健项目,预计60万元人民币,……甲方要求乙方投入资金3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50%股份及股权,剩余资金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房屋租金押三个月付一个月,中西餐厅营业、消防、卫生环保等执照,厨房设备、餐厅设置、足浴设置、总项目装潢、广告等一切用品,到可以开张经营为止,超出预计费用按实计算,……因甲乙双方经营思路不统一,甲方要求经营西餐厅咖啡,乙方要求经营中餐厅,所以乙方先让甲方经营,从开张起甲方三个月内经营西餐厅咖啡如盈利一切继续运营,如三个月内亏本,乙方出资5万元人民币(和之前投入的25万元合计30万元人民币)买断中西餐所有股份股权餐厅权利归乙方所有,足浴保健归甲方所有。……甲方三个月内经营西餐厅咖啡盈利,乙方可退出重新开店。且甲方必须在三个月内于2008年1月1日归还乙方投入的25万元人民币,另外再补贴给乙方5万元人民币,合计一次性归还30万元人民币。
(二)2008年5月5日,臧某甲发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9年3月9日,臧某甲与案外人张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金石公司的股权作价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张某。2009年3月25日,金石公司更名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天公司)。2009年3月26日,臧某甲以自然人身份和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至原审法院应诉。2009年5月12日,臧某甲分别以其本人和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三)臧某甲分别于2007年10月27日、2008年6月1日各向邹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重审中,邹某某要求臧某甲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1万元,承担补贴款人民币5万元,要求珉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臧某甲辩称,不同意邹某某的诉请,在按协议履行的过程中邹某某也有过错。转让股权时向珉天公司说过与邹某某的债务问题。
珉天公司辩称,臧某甲所述不是事实,珉天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从来不知邹某某这件事。邹某某与臧某甲是借款关系,与珉天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重审审理认为,2009年3月26日法院受理本案时,臧某甲已经将原金石公司转让给了他人,臧某甲明知已经无权代表原金石公司,并且在金石公司已经更名为珉天公司后,仍然以原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原审的诉讼活动,剥夺了珉天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臧某甲有过错。邹某某与臧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金石公司是邹某某与臧某甲约定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臧某甲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违约。故应当认定原金石公司属邹某某与臧某甲共有的企业。现臧某甲已将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物转让给他人,邹某某经营该餐厅已不可能,故臧某甲应当依据约定返还邹某某投资款。因臧某甲转让原金石公司的价格高于邹某某与臧某甲约定的投资总额,故臧某甲应当全额返还邹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并补偿邹某某人民币5万元。臧某甲在诉前已经支付给邹某某人民币4万元,可以在应当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因原金石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珉天公司与臧某甲共谋侵犯邹某某的财产权利,故对邹某某要求珉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臧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1万元。二、臧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三、邹某某要求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臧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邹某某返还投资款是金石公司对外的债务,金石公司变更为珉天公司后,珉天公司应当对臧某甲向邹某某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人民币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珉天公司辩称,涉案钱款是金石公司成立前臧某甲向邹某某借的钱款,与珉天公司无关;珉天公司受让金石公司的股权已经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的对价;金石公司登记为臧某甲名下的一人公司,邹某某不具有金石公司股东资格;况且,即便是投资款,股东是不能在公司经营中抽回投资款的;故邹某某要求珉天公司对臧某甲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人民币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臧某甲辩称,不同意邹某某的上诉请求,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09年3月25日,金石公司更名为珉天公司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珉天公司系登记为张某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邹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将上诉请求“要求珉天公司对臧某甲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人民币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要求珉天公司对臧某甲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因各当事人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臧某甲收取邹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作为开办金石公司的部分费用,但在企业工商登记时,臧某甲没有将邹某某登记为股东之一,之后,亦没有将金石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邹某某名下,臧某甲违反与邹某某的约定并占有邹某某的资金,确有过错。为此,邹某某要求臧某甲返还投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臧某甲应当向邹某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在2007年10月27日、2008年6月1日,即金石公司注册登记前和本案诉讼前,臧某甲已经向邹某某返还了投资款人民币4万元,此款应当在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中扣除,故臧某甲还应向邹某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1万元。由于臧某甲违反其与邹某某订立的协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的有关约定,判令臧某甲向邹某某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邹某某与臧某甲因催讨投资款产生纠纷,系双方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不能视为邹某某对金石公司也享有连带债权。本案的事实证明,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主体是臧某甲,而不是在邹某某与臧某甲合作经营发生分歧,邹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之后,由臧某甲一方设立的金石公司。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公示,金石公司经依法注册登记后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金石公司的股东登记为臧某甲,邹某某非金石公司股东,邹某某与金石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要求公司对其股东在公司设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金石公司不是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主体。2009年3月,金石公司变更为珉天公司,是珉天公司以支付人民币80万元的合理对价善意受让了金石公司的股权,珉天公司与臧某甲、邹某某之间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邹某某上诉要求珉天公司对臧某甲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金台
审判员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金辉
书记员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