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又名何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汩罗XX厂。
法定代理人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汩罗市XX。系何XX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汩罗市XX厂。系何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XX,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汩罗市X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汩罗市XX。
委托代理人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汩罗市X镇。系左XX之子。
上诉人何某花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旺、委托代理人吴国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望明,原审第三人左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燕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汩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属何某旺所有,其妻何某及子女何某、何某花是该房屋的共有人。2007年3月22日,何某旺、何某、何某与第三人左佐辉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地产卖给左佐辉,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双方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为双方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何某花认为,其父母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房产,属非法交易,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及颁布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认为,何某花虽然是房屋的共有人,但其父母转让房屋时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可以代表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事人的要求并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某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何某花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左佐辉陈述提出,房屋买卖时,其提出了何某花没有到场的问题,但何某旺说:“她的权利由我行使,责任由我承担”,请求二审保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旺将房屋卖给左佐辉时,其女儿何某花不满14周岁,是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何某花可以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买卖房屋作为一个家庭的重大民事活动,何某旺可以代理其女何某花。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甲尧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O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