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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城口支行诉被告余X、B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A银行城口支行诉被告余X、B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远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德广、人民陪审员谢庆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银行城口支行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余X、B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银行城口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余X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05字第x-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余X申请展期一年。到期后原告收取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余X所承担的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A银行城口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城口县X村信用社房(地)产抵押价格评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余X、B食品有限公司对A银行城口支行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要求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辩称目前无资金偿还。

被告余X、B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24日被告余X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权证号309房地证2005字第x-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余X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收取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余X的偿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X应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X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其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余X的贷款偿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在本判决生效后70日内,偿还A银行城口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309房地证2005字第x-X号房地产,对被告余X的偿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A银行城口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余X、B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X、B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A银行城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滕远利

审判员谢德广

人民陪审员谢庆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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