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伟伙同李某峰、位某、岳君山、王某涛(四人已判刑)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创业大道与西大街交叉口南创业大道上,位某、王某涛、岳君山对李某进行殴打,企图抢劫李某的银行卡、现金等财物,因李某的反抗而未遂。被告人杨某乙伟于2011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峰等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杨某乙伟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伟系初犯,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乙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