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未到庭应诉,且暂时无法查明二被告人的确切住址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审判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