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
住所地渭南某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
负责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某、李某乙等人与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李某乙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李某乙等人诉称,2010年11月21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陕EFZ×××号二轮摩托车沿渭桥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渭桥路崇凝镇X组时,将同向行人李某乙撞倒,致赵某某受伤,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渭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南某系死者李某乙之母,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乙之妻,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乙之女,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乙之子。赵某某陕EF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因李某乙死亡,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x.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8元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x元。
原告南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2.交强险保险单。3.户口本复印件、南某煤矿社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保障科证明、存折复印件、工伤保险证复印件、抚恤金审批表。4.协议书、赵某某之妻证明。
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对证据1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李某乙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x元,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未满60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以2000元赔偿公平合理。应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赵某某已赔偿给原告x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赔偿额应为x元。
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1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陕EFZ×××号二轮摩托车沿渭桥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渭桥路崇凝镇X组时,将同向行人李某乙撞倒,致赵某某受伤,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渭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李某乙系浦白矿务局南某煤矿社区退休职工。原告南某系李某乙之母,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女,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子。赵某某陕EF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又查明,2011年3月18日赵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李某乙与赵某某之妻张会芳达成协议,由赵某某之妻张会芳付给原告李某乙补偿款x元,肇事车辆的保险归李某乙所有,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李某乙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是赵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乙未满60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致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李某乙系浦白矿务局南某煤矿社区X镇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以2010年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具体如下:李某乙丧葬费x.5元(x÷12×6=x.5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5元,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首先赔付x元。赵某某之妻张某某与原告李某甲达成补偿x的协议,该协议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赔偿额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x元,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南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结。
二、对原告南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各承担1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顺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