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系死者任某之父。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同上。系死者任某之母。
原告郭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同上。系死者任某之妻。
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同上,系死者任某之子。
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任某之子。
原告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系死者任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简况同上。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李某、郭某、任某、任某、任某与被告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任某、任某、任某未到庭,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李某、郭某、任某、任某、任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亲属任某驾驶陕E×××××号挂陕E××××半挂车与候某某驾驶陕E×××××号大客车、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任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渭南运输集团、货车车主及原告方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任某支付原告x元,渭南运输集团支付原告28万元赔偿款。协议签订后,渭南运输集团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被告任某于2011年3月支付给原告15万元赔偿款,其余款项一直不予支付。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赔偿协议,协议中针对被告方的协议条款属无效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渭南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款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3、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事故押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任某的两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提前支付给被告;4、2009年9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渭运集团与姜云云家属已达成处理协议;5、2010年4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渭运集团与张某某家属已达成处理协议;6、证人伍某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某人手给付原告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不允许当事人私自达成协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渭临交肇(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对被告的赔偿责任。
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条款中针对被告的部分无效。
3、证人蔡明亮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如果要赔付应扣除该2万元。
4、押款收据一份、领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所有车的交强险交到交警队原告已领取15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
经某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3时50分许,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路东便道由东向西行行驶进入关中环线左转弯时与侯光志驾驶陕E×××××号大客车(车主系渭运集团)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又与任某驾驶的陕E×××××挂陕E××××号半挂(车主系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某)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致张某某、任某当场死亡,侯光志及车上乘客姜云云(经某院抢救无效死亡)等十六人受伤,造成车损人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某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光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姜云云等十六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警大队主持,渭南运输集团、任某与死者任某亲属郭某达成赔偿协议,渭南运输集团及任某同意支付任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赔偿总额为50万元,其中渭南运输集团一次性付清赔偿款28万元,被告任某在交强险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就该起事故渭南运输集团分别与死者姜云云、张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任某庭审中主张事故发生后赔偿协议签订前其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认可1.5万元并认为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时间、经某、责任某分及经某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经某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的双方也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赔偿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告任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万元赔偿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应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原告认可1.5万元。因该给付行为是在赔偿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与涉案的7万元无关,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支付六原告赔偿款7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娟丽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