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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某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伍某伙同邹智辉(另案处理)窜至双牌县X路“明都酒店”附近,由伍某负责望风,邹智辉实施盗窃,将失主陈跃明停放在该酒店旁的湘x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于当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某实、罪某、被盗物品的价值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某仅是起辅助、帮助作用的从犯,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失主全部损失,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伍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某实和罪某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只是辩称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不是主犯,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伍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客户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缴获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收据,抓获经过,失主陈跃明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某罪某成立。被告人伍某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某实,并自愿认罪,且主动通过亲属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并缴纳罚金,有悔罪某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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