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开始,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又先后于2010年5月10日、5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6万元、34万元、x元,并约定在半年内归还。但被告仍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5月31日重新出具6万元、x元、34万元借条各一份的事实;
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先后于2006年12月23日、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x元、34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88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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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