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业务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及王某甲反诉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一案,双方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郑某某;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
案件审理费汽车工业销售公司预交9000元,王某甲预交3435元,应予退回。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