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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及王某甲反诉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业务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及王某甲反诉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一案,双方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郑某某;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

案件审理费汽车工业销售公司预交9000元,王某甲预交3435元,应予退回。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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