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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王某军),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霖。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2003年5月,被告以经商为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现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一份。

3、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从2003年5月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之子王××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其父王某自200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向家里寄钱、打电话。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戈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霖,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3年5月自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某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主张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代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恒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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