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又名蒋X,个体工商户,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个体工商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住xxx。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共同经销煤炭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煤炭,由原告投资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给被告投资50000元,其余250000元,根据需要必须在2008年5月14日前到位;被告负责经销管理,每月按时支付利润给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原告支出作煤炭经销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6000元,由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给原告。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在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共同经销煤炭协议》,被告蒋某法同意原告艾某退出,并在2008年7月17日退还给原告艾某投入的股金25000元,剩余25000元股金及费用6000元由被告蒋某法在办理好煤炭经营证件后10日内退还,如证件办不好,不再退还任何费用,如证件办好,被告于10日内退还以上股金及费用,若十日内不退则按2%的月息付给原告艾某,并且每个月结算一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剩余25000元股金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合伙经营煤炭股金25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艾某与被告蒋某法签订的《共同经销煤炭协议》中约定原告艾某只出资不负担任何亏损,每月获取固定利润的盈余分配余额不仅与合伙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性相违悖,而且违反合同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共同经销煤炭协议》为部分无效合同。该案虽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本案中原、被告根据《共同经销煤炭协议》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50000元股金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对其中仍未退还的25000元股金,原、被告在终止协议中约定“待被告蒋某法办理好煤炭经营证件后10日内退还”,即附期限退还,但该期限并未明确,因此所附期限实为不确定期限,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根据涉诉的25000元股金的附期限退还,约定如该期限到来且被告不在约定期限退给原告25000元股金,则承担利息的条件,同样为附期限不确定为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蒋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艾某25000元;二、驳回原告艾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蒋某法负担。
一审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多份证据材料,其中第3份证据是领条一份,这份决定案件胜负的书面证明材料并非原始证明,仅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所认可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很大问题,违反规定采信证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协议终止时就已经和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诉人将50000元资金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才将50000元的领条原件交给了上诉人,所以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除。
被上诉人艾某答辩称:本案实质上就是一个欠债还钱的简单纠纷。我投资50000元合伙资金给上诉人合伙经销煤炭,后双方协商同意我退伙,并将合伙股金退还给我。但上诉人在退还我25000元后,剩余25000元股金至今未退还给我。我手中有上诉人收到我50000元股金的领条原件,已经提交给了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共同经销煤炭协议》中约定,从2008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固定利润8000元,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固定利润16000元。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当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共同经销煤炭协议》、《终止协议》及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条上的署名“蒋某法”,就是他本人,“蒋某”是他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蒋某法”是他另外一个名字。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最典型的特征。但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共同经销煤炭协议》内容看,被上诉人只出资,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不负担任何亏损,每月获取固定利润,该协议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本案虽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对上诉人办理好煤炭经营证件所附的期限无法确定,违反合同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同时,该《终止协议》“在办理好煤炭经营证件后10日内退还,如证件办不好,不再退还任何费用”的约定与常理不符。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如期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一审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手中只持有50000元领条的复印件的说法,与事实不服,被上诉人已将该领条的原件提交给了一审法院。此外,上诉人所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已将全部入伙股金退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