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陈埭镇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天兰丽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丽泽建材城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诉人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北京天兰丽泽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40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告起诉时涉嫌侵权商品销售地在北京丰台区,同时第二被告住所地北京丰台区,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X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诉讼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首选。同时为了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被控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上诉人住所地为“晋江市X区”,该住所地亦为侵权行为地。该住所地属于泉州辖区,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