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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固信用社与靳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固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靳某某,男,26岁。

被告葛某某,男,45岁。

被告李某某,男,26岁。

被告马某某,女,28岁。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固信用社诉被告靳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对被告葛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靳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合同规定,借款月息9.6‰,到2010年6月24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本息x.61元,至今仍欠本金5661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靳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靳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合同规定,借款月息9.6‰,到2010年6月24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息x.61元,至今仍欠本金5661元及相关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有借款契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未如约全面履行合同而酿成纠纷,被告靳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清偿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固信用社本金566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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