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08年9月26日向李战省借款x元,由原告担保;2009年10月20日张某又借王铁路现金x元,两次借款均由原告担保。后因被告张某没有及时还款,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担保还款责任时,原告又与被告联系,但没有还款。无奈,在债权人王铁路、李战省的要求下,原告代被告张某偿还了x元债务,并由债权人王铁路、李战省收条为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替被告所还债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无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8年9月26日、2009年10月20日借款条和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4日的替张某还款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张某还款x元的事实。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张某借李战省现金x元,2009年10月20日又借王铁路现金x元,两次借款均由原告赵某某做担保,后因被告张某未某时还款,在债权人的催促下,原告张红泽于2010年8月10日还给王铁路现金x元,2010年9月4日还给李战省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时,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王铁路和李战省现金x元,均由原告赵某某作保证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承担了x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张某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原告现金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x元,但未某供相关的保证责任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张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