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8月16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8月16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王某、朱某甲、杨某、周某、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王某、朱某甲、杨某、周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谢某、王某、朱某甲、杨某、周某、朱某乙等人以5000元的价格,将大魏店村村北小蒋河东侧河滩上的33棵杨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采伐,被滥伐林木经开封市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立木蓄积总量为12.92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王某、朱某甲、杨某、周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王某、朱某甲、杨某、周某、朱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