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工作者,代理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
原告危某诉被告郭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危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网络找到案外人朱xx(别名朱X),要求购买310型挖掘机一台并通过网络支付定金5000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又给朱x元挖掘机款其中含x元运费。朱xx在青海省西宁通过西宁货运中心介绍认识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购买的310型挖掘机运往原告住地广州市X区。双方约定运费x元。在西宁始运地先由朱xx支付9000元运费,剩余x元由原告收到被告安全运到广州市X区的挖掘机后,由原告支付。按正常运输时间,原告三天后就应收到被告运输的挖机。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将挖掘机送到约定地点。让原告吃惊的是被告把原告让案外人朱xx交给被告运输的挖机私自拉回淇县,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让其托运的310型挖机一台(价值x元),并解某合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郭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诉讼主体资格。2运输合同履行中可否留置货物。3原告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朱xx签订的挖机买卖协议。2、工行付款凭证2011年3月22日,原告支付朱xx货款x元。3、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明按照买卖协议我将一台310型挖机出卖给原告危某,价格x元,危某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共21万元,并委托我通过西宁宏桥货运信息中心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费共x元,在先付9000元的情况下,由被告将310型挖机运到广州花都区交原告时由原告危某付剩余运费x元。
被告郭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其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我在西宁与朱xx签订的货运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被告启运后曾与自己多次通电话,问货物超吨怎么办,说是路上超重多交了费用,因装车时我不在现场,没有办法解某,剩下费用等货到后我才给付,我一直与被告和朱xx电话联系,问挖机什么时间到啥时能提货但是,我一直都没见到货物,后听朱xx说被告把货拉到淇县了。提供了当时电话清单。被告当庭陈述2011年3月25日在陕西商洛高速出口处多交了费用,我与朱xx和危某电话联系说超吨多交的款怎么办危某让与朱xx联系,说如让多支付款,他就付,我又给朱xx打电话,朱xx让给收货人联系,3月27日我把货拉到广州市X路骐櫞北停车场又给他们打电话联系,他们仍对超出部分推拖不管,我借钱把货拉到淇县。
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为超载费用发生争执,一直用电话联系,原告在广州未见到货物。
针对第三个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应退回已支付运费9000元、支付运回广州的运费x元、赔偿原告货物价值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就运回广州的具体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原告提供了照片费用发票1张共30元,提供原告及证人食宿和交通费票据共158张,合款6859.6元。两组证据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应赔偿,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x余元,但不提起反诉。
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9000元运费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予确认,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合情合理,也应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淇县运回广州的费用x元,因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提供为解某问题所支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票据,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可另案主张。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朱xx(别名朱X)签订二手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原告危某以x元的价格从朱xx手中购买二手310型挖掘机一台,通过网络银行支付了货款和部分运费后,委托朱xx从西宁将挖掘机运回广州市X区,2011年3月22日,朱xx通过西宁宏桥货运信息中心与被告郭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郭某将310型挖机运到广州市X区交原告,总运费x元,西宁启运时先付9000元,剩余x元运费由原告危某收到被告安全运到的挖机后再付x元。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郭某为货物超重多交费用多次电话与原告危某和朱xx联系,两人相互推诿最终没有明确答复,被告郭某在广州没有与危某见面,后将货物运回淇县。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就被告不履行合同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非因合同本身原因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某合同、返还货物、返还已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期间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10型挖掘机一台,同时返还原告现金900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款x元的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返还挖机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危某负担550元,被告郭某负担45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民
审判员甄瑛歌
审判员冯国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