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1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03年1月2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陈国全(另案处理),谢国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并由张某动手,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X路菜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钱包一个,包内金额x元,张某私藏3200元,另外x元由上述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对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对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