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邓瑛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子,取名唐某某,2007年生育次子取名唐某某(均未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所致。由于被告性格要强,致使被告与原告及父母的关系根本无法调和,家庭的矛盾也日渐加深,因而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其却在财产方面提出种种无理条件,导致双方根本无法达成协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一直以来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经过了漫长而温馨的恋爱过程,经过了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磨合过程,原、被告双方相亲相爱、相濡以沫,是原告一时糊涂才起诉离婚,虽原、被告有微小矛盾,属于夫妻之间正常闹别扭,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子取名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唐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后,由于原、被告在家庭上经常发生予盾,在性格上也存在一些差异。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予盾,且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认真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放弃离婚念头,看在两个年幼小孩及夫妻多年情份上,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好好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