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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35岁。

被告:范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父母于2006年1月1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跟母亲李某生活。在调解书中的第二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因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尚小,现今原告已到上幼儿园接受教育的年龄,加之近些年来物价飞涨,3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因此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现特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因先前原告从2006年9月至今共花费教育费x元,因此特向被告追诉此部分教育费用的一半即x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乙辩称:关于抚养费增加的问题,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的月收入1600元,再婚后还有一个不到半岁的孩子,生活负担比较重,被告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350元左右;关于教育费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应当包含在抚养费内,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原告提交的教育费的相关票据有严重的瑕疵,只是收据,不是正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甚至只是所谓的证明。原告上幼儿园和小学时,应当根据就近入园入学原则,而原告母亲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选择价格昂贵的早教机构和寄宿学校,显然超出了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的教育费部分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教育费用是原告母亲李某垫付的话,起诉教育费的主体应当是李某,而非原告。因此原告起诉教育费的主体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6年原告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已再婚,另生育一女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从2006年9月至今共花费教育费x元的一半即x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工资卡的交易明细,被告对该工资卡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教育费用,提交了三份收据和一份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质证称:应该以正规的行政事业收费发票为准,原告入园、入学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负担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近两年来物价不断上涨,被告按照原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的3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根据原告当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并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及被告还需抚养另外一女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教育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是相关的正规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范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驳回原告范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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