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镇政府院内(洛宜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诉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昊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2日,鑫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昊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昊源公司坐落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洛阳锦茂国际大厦X栋X-X号房产。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店公司诉称:2001年10月25日、2002年5月20日原告鑫店公司分别与被告昊源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的周公庙集贸市场干鲜粮油市场三层小楼等附属工程(以下简称周公庙工程)和黄某家园一号楼工程(以下简称黄某家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02年12月18日对黄某家园工程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周公庙工程于2002年4月10日交工验收,黄某家园工程于2003年7月10日交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在工程交工验收后,昊源公司应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昊源公司却恶意违约,不向原告鑫店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拒绝给竣工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无奈,原告鑫店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鑫店公司在起诉时,总工程款5%的工程保修金均不到付款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告鑫店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这5%的工程保修金。此案经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黄某家园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43元,扣除5%的保修金x.02元暂不支付;周公庙工程总造价为x.43元,扣除5%的保修金x.37元暂不支付。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昊源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4月15日下达了再审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原告鑫店公司认为被告昊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鑫店公司支付其扣留的5%的工程保修金,但被告昊源公司却拖延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源公司支付原告鑫店公司工程保修金x.39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昊源公司承担。
被告昊源公司辩称:1、原告鑫店公司要求工程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还在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内。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附件三第20页第二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是五十年,防水工程为五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各两年)。3、原告鑫店公司要求的黄某家园工程款,原告鑫店公司就没有对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因此不存在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问题,电表和水表是供电局和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这两项工程不是原告鑫店公司施工,因此,原告鑫店公司不应要求工程保修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鑫店公司要求被告昊源公司支付其工程保修金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鑫店公司要求被告昊源公司支付其工程保修金数额应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洛阳鑫店公司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1、河南省高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2、河南省高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8页倒数第三行已证明了黄某家园工程保修金数额,因鑫店公司当时起诉时没有要求保修金,因此判决认定保修金暂时不支付。第19页最后一行、第20页前三行认定了周公庙工程款。第19页第10行显示了工程总造价,保修金及扣除保修金后的剩余款项。当时保修金不到付款期限,因此省高院的判决予以扣除。
证3、原、被告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证4、原、被告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x.39元工程保修金拒不支付的基本事实。
被告昊源公司对以上鑫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的建设工程纠纷,在河南省高院二审期间,(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争执的保修金问题做出了明确判定。X号判决第16页最后一行起认定不应当支付黄某家园工程的保修金,因还未到保修期。第17页关于周公庙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x.43元,最后一行中“扣除双方无异议的5%的保修金后,该工程款数额为x.06元。第x号判决书是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关于保修金问题与第X号判决书一致,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暂不支付。保修期若到了,昊源公司可以支付保修金,保修期不到就不能支付。证3施工合同的附件三质保书中,双方对质量保证期限及保修金返还问题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的第二条,土建工程保修金为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而第四十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年限,按照建设部2001年11月13日发布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保修期应为五十年。现在不到五十年,因此该部分保修金不能付。其他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五年的,若工程验收没有质量问题,因保修期已到,这部分保修金昊源公司可以支付。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若保修期未到,则不能返还保修金。按照双方约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未到,因此该部分保修金不能返还。证4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不到五十年,该部分保修金不应支付。
被告昊源公司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1、黄某家园工程保修金明细表。证明自来水公司施工和供电局施工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支付,由被告垫付,这两项保修金不应属于返还范围内。证2、周公庙工程保修金明细表。本组证据证明各个项目的实际保修金比例。
第二组证据: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证明:1、附件三的保修书第二条规定了具体工程的保修期,是双方的共同约定。2、土木工程五十年,保修金为x.07元。3、房屋防水等为五年。4、水电装修为两年。5、第五条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若保修期未到,则不能返还保修金。按照双方约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未到,因此该部分保修金不能返还。
第三组证据:证1、2003年6月9日昊源公司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2、2009年6月13日给排水未完工程安装工程决算书。证3、2002年12月18日黄某家园工程主合同的补充合同。本组证据证明:1、该笔款项原告未付,由被告垫付。2、不存在保修金拖欠问题。3、补充合同第三页倒数第八行,双方确立了保修金的期限是按照国家规定。
第四组证据:2009年6月13日黄某家园工程电气未完工程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该工程款由被告垫付,原告未支付,不存在保修金拖欠问题。
第五组证据:2003年5月21日电缆敷设及新装一户一表工程预(决)算书。证明该工程款由被告垫付,不存在保修金拖欠问题。
第六组证据:证1、室外上水安装工程预算书。证2、室外上水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该工程款由被告垫付,原告未支付,不存在保修金拖欠问题。
第七组证据:河南省高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修金在高院判决已经明确,16页最后一行到17页前三行的内容说明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暂不支付。
原告鑫店公司对被告昊源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明细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表上所列举的数据是被告凭空想象,数据不属实。(3)鑫店公司起诉的保修金数据是省高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鑫店公司只需提供生效判决即可,无需另行举证。被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2)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土建工程为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该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本案工程的设计文件中并没有规定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本不是被告所称的五十年。(3)保修期是工程发包方在保修期限内要求建筑方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时间,不能作为其拒绝返还保修金的理由。(4)被告证明的保修金五十年后才返还是非常荒唐的,对原告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实际上被告是想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变相地永不支付,被告的这一要求是违法的,同时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5)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在五年后或者五十年后才能返还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和工程保修期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的这两个条款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期限实质上是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而不是第二条中所约定的期限。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6)本案中的保修金何时返还,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来确定,保修金是依附于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该期限最长为两年,因此被告最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零十四天后向原告返还全部工程保修金及利息。对第三组证据:(1)自来水施工协议书是原审中的证据,已被洛阳中院,省高院确认为无效。(2)这份施工协议是被告方伪造的,是伪证。(3)协议内容更是荒唐,本案争议工程在2003年7月10日就已经竣工验收,而该协议还约定2003年6月20日开工,工期40天。我们工程在6月20日时已经全部完工,在竣工验收期间和竣工验收后是不可能存在未完的工程的。(4)工程决算书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根本不是证据。决算书的制作时间是2009年6月13日,这于2003年7月10日竣工的工程没有任何联系。(5)我们计算保修金的依据是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书,这是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准确数字,这份伪造的协议书和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决算书不能改变省高院的生效判决。证据四、五、六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凭据,是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所显示的内容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系,特别是证据五(一户一表决算书)中显示的电表安装数量是268个,而本案争议的黄某家园工程电表数量只需要60个左右,根本不可能是268个。很显然被告制作的这些单方凭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对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书。第七组X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起诉时扣除了保修金,所以该判决书明确可暂不支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0月25日、2002年5月20日,鑫店公司(承包人)与昊源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周公庙工程和黄某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店公司承建以上工程,以上合同均约定昊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周公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保修金待工程期满后退回乙方(鑫店公司),该工程于2002年4月10日交工验收。黄某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除预留5%保修金外),发包人(昊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鑫店公司),该工程于2003年7月10日交工验收。以上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纠纷,鑫店公司曾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鑫店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了以上5%的质量保修金。此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昊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8日做出(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鑫店公司对黄某家园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为x.43元,保修金额为x.02元,周公庙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为x.43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5%保修金,工程款为x.06元(即保修金额为x.37元)。上述两项工程保修金额(两项共计x.39元)因在保修期内,该款可暂不支付。昊源公司不服(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做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庭审中昊源公司对以上两项工程的保修金数额无异议。
昊源公司确认黄某家园工程给排水工程保修金为x.57元,电器安装工程保修金为x.09元。鑫店公司计算的黄某家园工程上述两项工程保修金数额与昊源公司确认的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鑫店公司与被告昊源公司签订的周公庙工程和黄某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质量保修金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公庙工程及黄某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昊源公司在其应付原告鑫店公司的工程款中分别预留了5%的质量保修金。其中周公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保修金在工程期满后由被告昊源公司退给原告鑫店公司。周公庙工程于2002年4月10日交工验收,因此被告昊源公司应于2002年4月10日后支付原告鑫店公司周公庙工程保修金x.37元。黄某家园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发包人(被告昊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原告鑫店公司)。黄某家园工程于2003年7月10日交工验收,因此被告昊源公司应于2005年7月24日后支付鑫店公司给排水工程保修金x.57元、电器安装工程保修金为x.09元(两项共计x.66元)。由于原告鑫店公司与被告昊源公司对黄某家园工程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按照建设部2001年《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的质量保修期应为50年。由于黄某家园工程的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未到,因此,原告鑫店公司要求被告昊源公司支付其土建工程保修金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鑫店公司在本次起诉前未向被告昊源公司主张保修金的给付,故原告鑫店公司要求被告昊源公司支付其周公庙工程和黄某家园工程从2003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的质保金的利息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昊源公司提出的鑫店公司没有对黄某家园工程的水电及电表进行施工和安装,鑫店公司不应要求保修金的主张,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鑫店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昊源公司的上述理由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内容所包含,且昊源公司在庭审中对鑫店公司的保修金数额不持异议,故昊源公司主张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
一、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公庙集贸市场干鲜粮油市场三层小楼等附属工程的工程保修金x.37元、黄某家园一号楼排水工程保修金和电器安装工程保修金共计x.66元,以上两项合计x.03元,并支付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x.03元工程保修金自2010年3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20元由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20元,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保全费2950元由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