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宦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赵某。
原告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登记结婚,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双方从2009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底相识恋爱,于1992年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09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置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忠县X村委会证明、忠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被告的哥哥赵某甲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9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黎卫民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