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马某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与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油田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薛某,被告油田供应处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油田供应处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油田供应处提供聚合物降滤失剂COP-x吨,共计货款6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5月5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油田供应处仓库,同年6月22日,原告的业务代理员廖某某被告知原告该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被告廖某某在未经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22日将该批货物擅自从被告油田供应处提走,被告油田供应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廖某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廖某某协商,廖某某拒不归还货物。故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某返还货物及赔偿损失共计63万元;由被告油田供应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某辩称,廖某某受原告委托自2009年开始运作中原油田的市场。2009年底,通过招标的方式,得到2010年上半年向油田供应处供应聚合物降滤失剂COP-x吨的计划。同年4月16日,廖某某与原告签订代理产品销售书。产品于同年5月3日由原告送到被告油田供应处仓库验收。同年5月8日,被告油田供应处通知廖某某该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廖某某与原告多次联系协商此事未果,致使该50吨货物积压在被告油田供应处仓库。后廖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将该批货物从被告油田供应处仓库提走,并于同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9日分别传真、去函通知原告协商解决未果。因原告提供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廖某某失去中原油田的市场,及原告没有支付廖某某前期运作费用及提供利润提成,给廖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油田供应处辩称,2010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吨聚合物降滤失剂COP-HFL,合同金额62万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仓库,被告在随后对货物进行技术质量检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被告遂于2010年5月8日向被告的业务员廖某某下发了不合格货物通知书,并要求退货。同年6月22日,被告的业务员廖某某将全部货物拉回。因廖某某经原告书面授权,全权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业务关系,故原告对廖某某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取得被告油田供应处物资供应商资格,原告向被告油田供应处出具中原油田网络供应商法人授权委托备案表显示,原告方的被授权人为被告廖某某,职务为业务代表,委托期限一年。后原告又向被告油田供应处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北京金海岸助剂厂法人代表岳某某授权廖某某为授权代表,参加贵处组织的井用化学助剂的招标活动,全权处理本次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授权书于2010年1月1日签字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6月1日。2010年3月17日,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与被告油田供应处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出卖人)向被告(买受人)油田供应处提供50吨聚合物降滤失剂COP-HFL,合同金额62万元。检验标准由买受人按Q/x-2008标准抽检。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廖某某代理原告向油田供应处销售50吨聚合物降滤失剂COP-HFL,价款计62万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十日内,为廖某某支付每吨1700元的业务费(按回款实际数额计算),原告不支付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油田供应处,由廖某某负责催收货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如因廖某某造成的货物安全、货款安全问题,由廖某某承担责任;如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货不及时问题,由原告负责。后原告于同年5月5日将货物托运到被告油田供应处仓库,并为此支付运费1万元。当月7日,被告油田供应处技术质量检测站对该货物检验不合格,次日,被告油田供应处将不合格物资通知单送达给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于同年6月22日将该批货物从被告油田供应处仓库提走,并于6月22日、6月27日、7月9日分别传真、去函通知原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致函被告油田供应处称:因故取消廖某某业务员资格,廖某某不能擅自处理该50吨货物,不能代表原告与中原油田进行业务关系,从今后廖某某的一切行为与原告无关。后原告要求被告油田供应处、廖某某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损失及运费共计63万元,被告油田供应处不予赔偿、被告廖某某未予返还货物,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与被告油田供应处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油田供应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廖某某,要求被告油田供应处赔偿货款及损失共计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油田供应处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证实,被告油田供应处将货物返还给被告廖某某时,被告廖某某在原告的授权期限内,且原告向被告油田供应处发函内容亦证实原告认可廖某某于2010年7月2日之前的身份为原告的业务员,故原告应对被告廖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及运费损失共计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作为原告授权的业务人员,在收到被告油田供应处返还的货物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因其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辩称,因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审理。被告油田供应处辩称因廖某某经原告书面授权,全权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业务关系,故原告对廖某某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返还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50吨聚合物降滤失剂COP-HFL,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廖某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货物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货款及运费损失63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海岸助剂厂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