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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九村民组诉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姜某乙、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

代表人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D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姜某乙,男,39岁。

被告李某,男,39岁。

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姜某乙、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的代表人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被告兼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x元,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x)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x元,3#楼一户一表带公用照明共计120块电表,2009年7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工程完工后,住户享受生活用电价格,因被告原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使住户按基建用电交费高出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姜某乙、李某作为被告单位股东一直未尽股东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x);2、判令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x元;3、判令被告姜某乙、李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附带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姜某乙、李某辩称,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明天公寓3#楼一户一表工程,工程内容:1、新装x箱变一台;2、一户一表安装;3、相关附件安装调试;合同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安装,因原告所建明天公寓3#楼占用的是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根据郑州市电业局要求,原告以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市电业局签订该项目供用电项目协议,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该项目供用电项目协议要求,已于2005年7月20日左右将原告申请用电安装的一台x箱变送电供原告基建使用。2007年5月1日明天公寓3#楼建成,原告通知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尽快施工(低压用电施工),同时申请一户一表安装,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份进行低压用电施工,并申请建设一户一表,在申请中,发现原告所建明天公寓3#楼,居民户数由原96户增加为112户,同时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在同一块土地上另建楼房,同一时间申请高压用电安装,电业局客服人员要求:1、明天公寓3#楼所用x箱变电源下线点由原来线路接入,并入明天公司为其他公司建设的家属楼的供电接入点,原线路接入点拆除,否则视为明天实业申请的是双电源供电,将向电业局缴纳高额双电源供电高可靠费;2、明天公寓3#楼x箱变应更换x箱变。后经解释,电业局客服中心同意两项不作修改,2008年6月20日图纸设计经电业局客服中心审核通过,2008年8月10日左右由于姜某甲阻拦未验收成,后经协调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变更预算x元,共计安装120块电表,完工后进行决算。被告申请重新验收,后因该项目超时退出流程,同时要求原线路安装的另可换成带保护的柱上真空开关,被告通知原告协商无果。原告支付被告单位工程款44.5万元已用于该工程采购箱变、电缆等施工材料及该工程相关用款,2007年施工时电缆等原材料大幅上涨,何谈退款,2008年底原告所用电价已改为居民用电电价0.521元。原告所讲被告单位长达四年未施工与事实不符,系原告自身造成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姜某乙、李某作为被告单位股东一直尽到股东义务,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且有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1月18日,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作为发包方、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明天公寓3#楼一户一表工程,工程地址:东风路X村;工程内容:1、新装x箱变一台;2、一户一表安装;3、相关附件安装调试;合同价款x元。施工日期:自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总日历天数90日,遇有重大设计变更等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x元;设备主材供应:由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并请供电主管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亦按同等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如因被告责任造成返工者,则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如因原告原因造成返工着,则由原告承担损失;工程移交:工程经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填写工程移交证明书一式两份,原告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价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为工程移交;补充条款:一户一表方式为电业局东区分局抄表公司的标准;由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27日向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x元,于2006年9月28日支付x元,于2007年7月30日支付x元,于2007年11月8日支付500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合同价款由x元变更为x元。不超过x元,3#楼一户一表带共用照明共计120块电表,待工程全部按期完工后,进行决算;施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原告使用;自2007年5月1日该公寓工程完后,住户应享受生活用电价格,因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使住户一直按基建用电交费,高出生活用电部分的电价由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姜某乙和李某,该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因2008年度未年检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

诉讼中,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姜某乙、李某争议事项如下:1、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及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工程款x元;2、被告姜某乙、李某作为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被告公司致使原告受损承担连带责任。

就上述争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与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低压一户一表改造预算书》、《配电改造预算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河南省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一户一表及高压配电改造合同一份,合同价款x元,其中河南省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配电改造工程的预算为x.66元,原告认可为x元,作出的低压一户一表改造工程(121户)预算为x.56元,原告认可为x元,意欲证明被告未履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新装x箱变一台和一户一表安装主要义务,和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与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配电改造工程(安装)、低压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合同。

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姜某乙、李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电力高压报装全程手册,主要内容为电力高压报装规定的资料内容和详细规定;(二)供用电项目协议,主要内容为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电业局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了供用电项目协议;(三)郑州市电业局设备变更送电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郑州市电业局同意姜某线设备变更为新增明天实业公司基建x;(四)同力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主要内容为x箱变、电力电缆、电表箱的设计图;(五)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欧式箱变检测报告、合格证,主要内容为x箱变合格;(六)2009年2月—4月的该基建箱变电费清单,该清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姜某路西、东风路北的电费已结;(七)证明人姜某银、姜某明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人姜某银、姜某文共同证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份进行低压用电施工、并申请建设一户一表、由于姜某甲阻拦未验收成、被告通知原告协商无果;(八)股权转让证明和声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在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0%的股份由被告姜某乙于2005年7月13日收购,被告江涛自愿承担被告李某在被告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意欲证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就电力安装前期的基建用电施工完毕,低压用电施工完毕,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施工报装时间延续无法完成合同,实际用电名称明天公寓X号楼,原告是实际用电人、箱变等设备实际使用人也是原告,原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费用可以作相应调整,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应向电业局提交自身相关审批手续及其他所需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材料(一)、(五)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二)、(三)、(六)中显示用电方是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与原告和本案无关;证据材料(四)被告针对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设计的,与原告无关;证据材料(七)证人未出庭,其所作出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八)中转让为内部协议,对外无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与河南省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建设位,工程没有具体内容,合同上没有具体费用详细列表,不能对其花费进行确认,对两份预算书是否与实际施工内容相符有疑问。

被告未提交其按照《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质量合格及验收证明、工程移交证明书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已按照《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3#楼一户一表带共用照明共计120块电表,于2009年7月1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所诉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被告辩称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据材料(七)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证据材料(八)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因未进行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有效性。

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于2005年1月18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安装了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x箱变一台,并以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电业局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了供用电项目协议,但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交质量合格及验收证明、工程移交证明书;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在2009年7月10日前对3#楼一户一表带共用照明共计120块电表的工程进行施工和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为采取补救措施与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一户一表改造及高压配电改造,合同价款x元。其中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9日作出配电改造工程的预算为x.66元,原告认可为x元,在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低压一户一表改造工程(121户)预算为x.56元,原告认可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x元(原约定x元,补充协议变更为x)义务,故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履行安装义务,但经查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仅履行了安装新装x箱变一台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一户一表安装义务,致使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的数额,可以参照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对被告未履行的一户一表工程进行补救施工的施工价款进行计算,在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第三方作出的合同预算价款中原告认可为x元(与第三方合同为121户、合同价款x元、原被告约定为120户),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工程款x元以及变更后的差额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他的工程款,因被告已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乙、李某对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负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姜某乙、李某在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原告债权受到损害,故应对上述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所讲其部分未施工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姜某乙、李某所讲尽到股东义务、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与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和于2005年7月12日《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返还工程款x元;

三、被告姜某乙、李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姜某乙、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X组负担5585元,由被告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姜某乙、李某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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