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为与陈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日20时许,陈某的司机史建旁驾驶陈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华泰圣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灵宝市X街,被廖某阻挡,史建旁遂拨打报警电话,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指挥史建旁将车辆开往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院内。次日中午,廖某强行将车辆从派出所拖至其位于灵宝市X乡矿业家属楼,并将该车辆存放于其车库中。2011年6月陈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廖某返还车辆,并按每日300元赔偿经济损失,自侵权行为时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审理中,陈某要求廖某返还车辆,而廖某要求与陈某协商经济纠纷后返还车辆,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陈某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所有权,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廖某非法扣押陈某所有的车辆,侵犯了陈某对车辆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陈某要求廖某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陈某提交的租车协议并结合市场实际情况陈某的经济损失酌定为每日150元为宜。廖某辩称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应当在经济纠纷解决之后再返还车辆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7月8日判决:一、廖某返还陈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华泰圣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廖某自2011年6月3日起赔偿陈某经济损失每日150元,至车辆返还陈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廖某负担。
宣判后,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陈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无奈之下上诉人才扣留陈某的车辆,原审判决对扣车的原因未能查清;二、原审判决酌定每日按15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廖某如果认为其和陈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擅自将陈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侵犯了陈某对该车辆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依据陈某提交的租车协议并结合市场实际情况酌定陈某的经济损失为每日150元并无不当,廖某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