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45岁。
被告王某某,女,46岁。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9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开封市开封府公园东2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尾骨脱位。经住院治疗9天,由于原告家庭困难,不得已出院。根据医嘱,原告需绝对卧床休息8到12周,并配合药物继续治疗。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91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仅住院9天,被告只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合理费用,对原告出院后的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9时30分,被告驾驶残疾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府公园东200米处,与在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宁某某骶骨骨折、尾骨脱位。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9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656元。
以上事实由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对该事故受害人原告宁某某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2656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656元住院医疗费予以支持;2、因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月工资为1328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8元÷20.83天×9天=573.79元;3、依据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又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原告住院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250天×9天=807.77元;4、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5、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元;6、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0元;7、原告主张的135元拖车费属实,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214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因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仅是好转,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了1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所以本院支持其140元的出院后的医疗费。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22.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宁某某住院医疗费2656元、误工费573.79元、护理费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70元、拖车费135元、出院后的医疗费140元,共计5022.56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