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举,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八里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方国举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明,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方国举2007年2月13日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方佳舒,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自今年春节前双方吵架增多,自今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柜一厨、两把大木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原被告婚生女方佳舒年龄较小,现随原告生活,以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一柜一厨、两把大木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方国举离婚;二、婚生女方佳舒由原告康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被告方国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柜一厨、两把大木椅;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方国举不服上诉称,原审未经调解,判决离婚不当;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
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手机短信息和八里营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吵架及夫妻感情情况。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对上诉人方国举做了调查笔录,开庭时,上诉人方国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未经调解判决离婚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八里营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双方的感情状况,原审据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国举称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方国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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