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
被告卜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a(系第一被告之妻、第二被告之母),女,住同两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a与被告卜a、卜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卜a、卜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a、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a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底前。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没有钱而未归还。2008年3月20日,两被告用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4月25日,被告归还了40.5万元,仍欠209.5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95,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1、房产抵押协议;2、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3、银行本票;4、银行进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表示抵押协议仅是为了抵押而签的,不存在借款事实;银行本票及进账单体现的是两个公司间的经济往来,与两被告个人没有关系。
被告卜a、卜b辩称,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与卜a的妻子系姐弟关系,卜a系上海A环保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挂名股东。2008年时因A公司经营不善,被告担心到时会处分自己的房产,原告就为被告出主意说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保护被告的房产。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不存在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1、上海银行进账单;2、中国银行收费通知书;3、协议书,证明韩国人李a借用卜a、卜c的身份证开设了A公司,但实际经营人仍是李a;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被告代理人与李a谈话笔录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于本案中所诉的250万元是原告委托李a调换美金而交付给李a一张以A公司为收款人的本票,该笔钱款打入A公司后被用于支付客户货款及员工工资,两被告对此是不清楚的,李a也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6、合同书一组,证明A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系李a;7、工资单一组,证明李a系A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两被告与A公司无关及证人羊a是A公司员工;8、2008年4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李a系A公司实际经营人及证人戚a系A公司员工;9、银行存款日记账一份,证明原告于本案中所诉的250万元被A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等,并未为两被告所有;10、卜c与梁b的通话录音,证明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保护房屋而不是因为借款;11、松江法院民事决定书,证明是为了保护房屋而签订的抵押协议。原告对证据1及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3至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是2009年出的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另申请证人羊a、蔡a、戚a、李a及卜c出庭作证。证人羊a在证言中称其于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期间在A公司做李a的专职司机。2007年9月的某天,李a让其去梁a的公司拿一张支票,金额为250万元,其拿到后就交给了李a。证人蔡a在证言中称两被告是其客户,李a是与两被告一起来买车时认识的。由于工作原因,其经常到A公司。2007年10月中旬其与梁a夫妇及其公司财务去A公司,梁a称要看账本查找往来账,当天听梁a他们说250万的用途是委托李a换美金的。证人戚a在其证言中称其于2007年11月开始在A公司做出纳,当时A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2008年4月25日常熟化纤公司正好有笔货款到账,李a就让其开了一张金额为405,000元的本票给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其2008年5月离开A公司时,公司欠了很多债务。证人李a在证言中称A公司是其借用卜a、卜c的身份证开办的,A公司由其一个人经营,卜a、卜c与经营没有关系。其与卜b原是男女朋友关系,通过卜b认识了梁a。梁a曾委托其兑换与250万人民币等值的美金,后来没有兑换到美金。由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就将该笔钱款投入了公司运营。250万元钱款虽然打到公司账上,但A公司与B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是梁a委托其个人调换美金的。后来还了四十余万元给梁a,对剩余钱款其同意归还。这250万元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其没有要求两被告归还这笔钱款。证人卜c在证言中称梁b与梁a是兄弟关系,梁b在与其的电话中承认当时做抵押是为了保住房屋而不是因为存在借款。原告认为卜c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都是案外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表示证人证言证明了250万元并非原、被告间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a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卜a系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与A公司间无业务往来。2007年9月11日,B公司开具了一张以A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本票。2008年3月20日,原告梁a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卜a、卜b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上载“抵押人于2007年9月11日向抵押权人梁a借得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言明于2007年9月底之前偿还。但时至今日未能兑现。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抵押人愿用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69.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上列债务,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该处房屋已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抵押贷款伍拾万元,抵押期限20年,自2003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直至上列债务还清为止。抵押担保期限贰年,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双方并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4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405,000元。
以上事实,由银行本票、房产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本票、房产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已形成一组证据链,能证明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两被告现主张该笔250万元系原告委托案外人调换美金的钱款,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两被告的此一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因此,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a、卜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梁a人民币2,0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