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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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田XX、熊某某、何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6年7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田XX,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1月8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1月7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田XX、熊某某、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周万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田XX、熊某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恢复审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在(略)新安镇冀东水泥厂(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厂)从事路面硬化工作的机会,先后邀约被告人田XX、熊某某、何某甲及田波池、谭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厂熟料车间工地盗窃作案4起,共计盗得价值x.5元的16#螺纹钢563.6公斤、32#螺纹钢1627.4公斤、上海大友BX1-315型交流弧焊机1台、切割机1台等物资。其中,被告人万某某为主盗窃作案4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x.5元;被告人田XX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x.5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7812.2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7786.8元。所盗赃物被万某某贱价销售后共获销赃款3360元,均被其挥霍。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略)公安局收缴笔录及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称重计量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万某某、田XX、熊某某、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是主犯、累犯,被告人田XX、熊某某、何某甲是从犯,被告人田XX、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田XX、熊某某、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在冀东水泥厂从事路面硬化工作的机会,先后邀约被告人田XX、熊某某、何某甲及田波池、谭某某、朱某某等人窜至该厂熟料车间工地盗窃作案4起,共计盗得价值x.5元的16#螺纹钢563.6公斤、32#螺纹钢1627.4公斤、上海大友BX1-315型交流弧焊机1台、切割机1台等物资。其中,被告人万某某为主盗窃作案4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x.5元;被告人田XX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x.5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7812.2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7786.8元。所盗赃物被万某某贱价销售后共获销赃款3360元,均被其挥霍。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邀约被告人田XX、熊某某搭乘一辆铲车窜至冀东水泥厂熟料车间施工工地,由熊某某望风,万某某、田XX合力将工地上的共计价值2663.6元的563.6公斤16#螺纹钢及1台切割机盗走,然后偷运至(略)新安镇X村熊某某的哥哥熊某生家存放。所盗物资后被万某某贱价销售,获销赃款139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罗某某收购部的帮工。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7、8点钟,一个三十多岁(略)口音的男人,自称是在冀东水泥厂搞包工头的,骑摩托车到他们收购部问:“铁收不收”最后他们谈好了价格为2200元/吨,他和翟千玉开着收购部的三轮车跟着那个人到双楼村熊某生家将螺纹钢和切割机运到了收购部,螺纹钢支付了1240元,一台坏的切割机支付了150元。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废品收购店的老板。2009年7月底的一天,他店里的邓某某去熊某生家收了1000多斤螺纹钢及一台切割机,是一个(略)口音的人卖给他的。

3、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她是熊某某的嫂子。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熊某某、万某某和一个三轮摩托车司机拖了一些钢筋堆放在她屋里,万某某说是从冀东水泥厂工地拖来的,要把这些钢筋拖到别的施工地去。第二天下午,万某某就将钢筋拖走了。她也想过那些钢筋可能有问题,本不想让他们堆放在她家里,也说过拒绝的话。但熊某某坚持要放,她也就没有坚持。

4、(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当时16#螺纹钢的价格为2528.8元/吨。

5、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08年6、7月份起,他在冀东水泥厂工地承包水泥路面硬化工程。7月份水泥厂各个工程都基本完工了,他看见水泥厂圆库的空地上堆放有螺纹钢,就想偷点回去修屋用。一天他对给他做工的工人熊某某、田XX讲:“等一下帮我去抬一下钢筋。”熊某某、田XX都同意了,他们都知道是中建二局施工后剩下来的材料,他也跟他们讲明了是偷回去修屋用的。到了当晚9点多钟,在一个铲车司机的帮助下,他们偷了几十根钢筋和1台切割机,并由何某甲用三轮摩托车将所盗物资运到(略)新安镇X村熊某生家里存放。隔了一、二天后,他将钢筋和切割机卖了1390元。钱被他用了,他给田波池、田XX、熊某某每人记了一个工。

6、被告人田XX供述,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一个铲车司机的帮助下,他和万某某、熊某某在冀东水泥厂工地偷了大概有30根以上、2-3米长的16#螺纹钢及1台切割机。后听说万某某、熊某某要何某甲用三轮摩托车将这些东西运到了熊某某哥哥家里去了。第二次偷钢筋后万某某给他补记了一个工日。

7、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万某某在冀东水泥厂工地负责道路硬化,她、田XX、田波池、何某甲给万某某做工。2009年7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她在圆库旁和人讲话,旁边停着一辆铲车。万某某和田XX来到铲车旁边,万某某对她说:“走!我们去搬工地上的钢筋。”她知道就是去偷钢筋,马上说:“我不搬钢筋。”万某某改口说:“那你就捡袋子!”于是她和万某某、田XX三个人就上了铲车。万某某给铲车司机指地方,快到的时候,万某某看见了1台旧切割机,就叫司机停车,万某某和田XX下车将切割机抬进了铲车斗内。司机将铲车开到堆钢筋的地方后,她和万某某、田XX三个人都下了车。她望风并负责捡拾水泥袋子,万某某和田XX两人将钢筋往铲车斗内搬,那些钢筋长度都在2-3米长,有的粗些,有的细些,大概搬了50根左右。他们搬完后,她就用水泥袋子将铲车内的切割机、钢筋盖住,三人又上了铲车,铲车开到他们的工棚后面将钢筋、切割机倒在地上就开走了。万某某喊来何某甲、田波池,何某甲将三轮摩托车也开过来了,他们四人将钢筋、切割机往何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内装。装完以后,田波池和田XX回工棚休息,她和万某某坐上何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将钢筋、切割机运到了她哥熊某生家。放在熊某生家的钢筋、切割机被万某某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没给他们分钱。

8、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09年7月X号晚上吃了晚饭后,他和田波池等人在工棚里玩,晚上十点左右,万某某跑到工棚里喊田波池给他拉钢筋,田波池拒绝了。万某某又要他拉,他就随万某某来到工棚后面,看到有好多螺纹钢,全都2米左右长,还有1台旧切割机,田XX和熊某某站在旁边。万某某要他把车开去,他就将他的三轮摩托车开过去了,他和万某某、田XX、熊某某将钢筋和切割机装上了他的三轮摩托车。万某某和熊某某坐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将钢筋和切割机运到了熊某某的哥哥家里。在回工地的路上,万某某给了他15元车费钱。

二、200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邀约被告人田XX、熊某某、何某甲和田波池当晚帮其窃取工地上的钢筋,众人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万某某安排熊某某带领田XX、何某甲和田波池窜至水泥厂熟料车间施工工地偷钢筋,自己负责望风。随后,田XX、熊某某、何某甲等人便将工地上的共计2304.5元的590.9公斤32#螺纹钢搬运上何某甲、田波池的三轮摩托车,随后万某某等人将盗得的物资运往熊某生家存放。所盗物资后被万某某贱价销售,获销赃款13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万某某第一次卖钢筋之后十来天的一天上午,又骑摩托车到了他们收购部,说有钢筋卖给他们,要他们开车去拖。这次他和罗某某、翟千玉开着收购部的三轮车跟着万某某到熊某生家把螺纹钢运到了他们的收购部,付了1000多元钱。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万某某又到了他的收购店里,说有钢材卖给他。他就和邓某某骑上摩托车到熊某生家,将钢筋运回收购店。钢筋共有1000多斤,他给了万某某1300元钱。他问万某某钢材是怎么来的,万某某说工程完工了,剩了些钢材,因此他没有产生怀疑。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冀东水泥厂结巴中队工地材料看守人。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熊某某找到他,说他们今天晚上要到冀东水泥厂熟料车间附近中建二局的工地上偷钢筋,要他不要讲,他当时同意了。晚上11点多钟,熊某某他们四个人偷了工地上的32#螺纹钢。

4、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第一次之后约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转钟3点钟左右,熊某某打电话说万某某拖钢筋来了,要她开门让他们把钢筋堆放在她屋里。随后万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开着两辆三轮摩托车将钢筋运到了她家里。第二天上午万某某就请一张大车将钢筋拖走了。她也想过那些钢筋可能有问题,不想让他们堆放在她家里,但熊某某坚持要放,她没有坚持。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当时32#螺纹钢价格为2301元/吨。

6、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0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收工之后,他对何某甲、田XX、田波池、熊某某讲当天晚上要他们再帮他去抬点钢筋。他们也都答应了。吃完晚饭之后,他去了旁边工地,对工地守材料的人讲想偷点材料,到时候给他点好处,那个人答应了。大概到了凌晨2点钟左右,他将熊某某、何某甲、田XX、田波池喊起来,交待他们到圆库的工地去背钢筋,他自己站在高处负责望风。熊某某、何某甲、田XX、田波池四人将钢筋从工地偷出来后放在他们住的工棚后面简易公路上,然后再由田波池、何某甲用三轮车运到了熊某生家里。大部分都是32#的螺纹钢,有几根是25#的螺纹钢,共有三、四十根。过了一、二天后,他骑摩托车到新安镇X村收购部,将老板带到熊某生家,由收购部的人开车将螺纹钢运到了收购部,卖了1300元。钱是他和熊某某用了。

7、被告人田XX供述,2009年8月X号凌晨1、2点钟左右,万某某把他、田波池、何某甲从工棚里喊醒后,他们就跟着万某某去了水泥厂圆库工地。他知道是帮万某某偷钢筋,但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万某某指着堆钢筋的地方讲:“背钢筋,都背32#的,就是最粗的。”他、何某甲、田波池、熊某某就开始背,万某某站在比较高的地方望风。万某某让他们将钢筋放在工棚后面的草边。工地上看守材料的人一直站在旁边看。随后,万某某安排他们将钢筋装在何某甲、田波池的三轮摩托车上。接着,万某某骑他的摩托车,何某甲、田波池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一起走了,他和熊某某就回工棚了。万某某为此给他和何某甲、田波池每人记了一个工,是否给熊某某记工他就不知道了。

8、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09年8月X号左右的一天,收工之后,万某某对他们讲:“今天晚上去背点钢筋,你们先休息,到时候喊你们。”到了凌晨1、2点钟左右,万某某将她和何某甲、田XX、田波池叫醒。万某某要她带人到圆库那里的工地去偷钢筋,自己负责望风。她于是带着田XX、田波池、何某甲到圆库的工地去背钢筋,应该背了二三十根,都是32#的,重量有1000多斤。然后由田波池、何某甲用三轮摩托车将钢筋运到了她哥哥熊某生家里。后来听万某某说钢筋卖了1300元。卖钢筋的钱被她和万某某平时用了,给其他参加的人每个人记了一个工日。

9、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09年8月初的一天,收工之后,他、田XX、田波池、熊某某在工棚里,万某某对他们说:“今天晚上去背点钢筋,你们先休息,到时候喊你们。”他知道就是帮万某某去偷工地上的钢筋,万某某还说给保安和看守的人都打了招呼。到了凌晨1、2点钟左右,万某某将他们喊醒,带着他们到水泥厂圆库的工地去背钢筋。他每次背两根,,一共背了6根,他们四个人都背了,都是背到他们工棚后面的简易公路上。当时工地上有个守材料的人在旁边看他们背。接着,万某某安排他和田波池用三轮摩托车将钢筋运到了熊某某的哥哥家里,应该有三四十根,都是32#的螺纹钢,短的2米左右,最长的3米左右,重量有1000斤以上。运钢筋后,万某某给他和田波池每个人记了一个工日。

三、2009年8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万某某邀约被告人田XX、何某甲及田波池、谭某某、朱某某等人当晚帮其窃取工地上的钢筋,众人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万某某带领田XX、何某甲和田波池等人窜至水泥厂熟料车间施工工地偷了共计价值2638.3元的676.5公斤32#螺纹钢,并装上何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由万某某运往(略)楚江镇予以贱价销售,获销赃款167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熊某某找到他,对他说他们今天晚上要到冀东水泥厂熟料车间附近中建二局的工地上偷钢筋,要他不要讲,到时给他好处,他同意了。当天晚上转钟2点多钟,万某某等人便来到冀东水泥厂熟料车间附近中建二局的工地上偷钢筋,他当时在旁边看。万某某给了他100元钱,叫他不要将偷钢筋的事情说出去。当晚保安抓住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第二天听保安说罚了他们的款。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在(略)楚江镇望江楼小区X路开了一家废旧收购店,2009年8月10日左右,他从一个叫万某某的人手中收购了24根X号螺纹钢,每根3米多不足4米,总共有1000多斤,给了万某某1300元钱。万某某称是新安镇一个水泥厂完工后多余的钢筋。他曾查看其身份证,并记下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并于当日将该批钢筋送交(略)新安镇派出所。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她在(略)楚江镇磷肥厂附近开了一家废旧收购店。她曾从一个叫万某某的人手中收购了几根螺纹钢,每根2、3米多长,大概有300多斤,给了万某某380元或者370元钱,万某某说是工地上剩下的钢筋。她曾查看其身份证,并记下了其身份证号码和住址。

4、证人李某某提供的记载万某某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手机号的纸片证实了给其卖钢筋的人的身份情况与万某某一致。

5、证人陈某某提供的记载万某某住址、手机号的纸片证实了给其卖钢筋的人的身份情况与万某某一致。

6、(略)公安局收缴笔录证实了(略)公安局于2009年9月7日从陈某某收购部收缴了32#螺纹钢3根,25#螺纹钢7根,共重313斤。

7、(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略)长丰石化公司称重计量单证实了(略)公安局于2009年9月7日扣押了X号螺纹钢24根,净重520公斤。

8、(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当时32#螺纹钢价格为2638.3元。

9、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09年8月X号或X号的那天晚上吃晚饭时,他给在他手下做工的田XX、谭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田波池、何某甲交待当天晚上到冀东水泥厂施工工地上去偷钢筋。当天晚上12点多钟,他就叫他们开始搬钢筋,从工棚下面的耐火仓库旁的露天工地搬到工棚旁的一条简易公路旁,当时参与的还有一个叫“河南佬”的北方人。到了凌晨3、4点钟,正当他们将钢筋往何某甲的三轮摩托车上装时,厂里的保安来了,将他们抓了个正着,他就拿出1000元钱给了其中一个保安,保安收钱之后便走了。他和何某甲用何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将钢筋运到(略)卖了1670元,钱被他和熊某某平时用了。他给何某甲、田波池、谭某某、田XX、朱某某每人记了一个工日。

10、被告人田XX供述,2009年8月X号或X号的晚上,万某某对他讲当天晚上要加班,说是搬钢筋,他当时说那是违法的,搞不得,万某某说看材料的人都已经买通了,叫他只管放心大胆去搬。到了当天晚上转钟1点钟,万某某将他叫醒后,他就随田波池、谭某某、何某甲、朱某某等人一起到工棚下面耐火仓库旁露天工地上去背钢筋,他一共背了九趟,刚把第十根钢筋背上去,就听见保安喊的声音,谭某某、田波池跑掉了,保安只捉到何某甲一个人,何某甲交待是与田波池、朱某某、谭某某四个人一起盗窃的,万某某、熊某某等人见状找保安说情,万某某给了保安1000元钱,保安收钱后走了。万某某用田波池、何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将钢筋运到(略)去卖了。盗窃之前,万某某给他们参与盗窃的每个人发了一包白沙烟,并给每人记了一个70元的工日。

1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09年8月X号左右的一天,万某某说准备晚上搞事,他知道万某某又要伙同别人偷钢筋了。她因为之前参与盗窃后没有得到什么具体的好处,便要万某某此次去偷钢筋的时候不要喊她。到了凌晨约3点钟,万某某派田XX喊她说他们偷钢筋的人被工厂的保安捉住了,要她过去,于是她就过去了。过去后,她和万某某向保安求情,万某某给了保安1000元钱后,保安才走。万某某、田XX、何某甲和田波池等人将钢筋装上了两辆三轮摩托车,由万某某拖出去卖了。盗窃时有一个姓王某负责看守材料的湖北襄樊人在旁边看。

12、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09年8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吃晚饭时,万某某对他们讲当天晚上要搞事,并且给他们每个人发了一包白沙烟。当天晚上转钟1点钟,万某某将他们叫醒后,他们就到工棚下面耐火仓库旁露天工地上去背钢筋,他背了2趟共4根钢筋后,就被厂里的4个保安捉住了。参与的人有他、万某某、熊某某、田波池、谭某某、田XX、朱某某、“河南佬”。万某某、熊某某、田XX就向保安说情,当万某某给了保安1000元钱后,保安便离开了。保安走后,他们将偷来的钢筋装上了他的三轮摩托车,万某某坐他的三轮摩托车连夜将钢筋运到(略)城一个叫“红太阳”的店子旁。将钢筋卸到路边后,他数了一共是34根,大部分是32#的,约有2米多长,还有几根22#的。万某某给了他25元车费钱后,他便离开了。盗窃之前,万某某给他们每个参与盗窃的人记了一个工日。

四、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分别邀约被告人田XX、熊某某、何某甲,要其当晚帮其窃取工地上的钢筋,众人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万某某安排田XX、熊某某去水泥厂熟料车间施工工地偷钢筋,自己负责望风。田XX、熊某某遂将工地上的共计价值2844元的1台上海大友BX1-315型交流弧焊机和360公斤32#螺纹钢搬上何某甲的三轮摩托车,何某甲在驾车离开现场途中,因形迹可疑受到工厂保安人员的盘查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随后,田XX也主动到冀东水泥厂保卫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中建二局三公司安监员。2009年8月24日凌晨,冀东水泥厂保安抓到了几名小偷,并扣押了被盗的钢筋、电焊机。所盗18根32#钢筋,长度在3米左右,是他们公司的。电焊机是在他们工地上做雨棚的一家长沙公司的财物。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接中建二局工作人员通知,他们放在冀东水泥厂耐火仓库和水泥仓库之间空地上的2台电焊机被盗走1台。被盗的是上海大友机电厂生产的一台BX1-315型的电焊机,2009年3月以1600元的价格在澧县县城购买,外壳为红色。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在冀东水泥厂工地做小包头的万某某找到他,对他讲,他们今天晚上要到冀东水泥厂熟料车间附近中建二局的工地上搞点钢筋用一下,他当时对万某某说他看守的地方不能搞,其他的地方他不管。当晚转钟1点多钟,熊某某和田XX在冀东水泥厂熟料车间附近中建二局的工地上偷了钢筋。当晚被抓住了。

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冀东水泥厂的保安。2009年8月24日凌晨3点多钟,其与同事于涛在工厂大门口值班,厂调度员党某某跑去说他发现有两个人正在将一部电焊机偷走,叫他们去捉。于涛和党某某在古城岩场旁公路上抓获了用三轮摩托车运所偷钢筋和电焊机的何某甲,何某甲交待了伙同田XX偷窃的事实。随即田XX到厂大门口保安室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5、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冀东水泥厂生产调度员。2009年8月23日晚,接工人侯某某电话称其发现有两个小偷抬一台红色的电焊机正往工厂外面的路上走,他即与工厂保安将用三轮摩托车运所盗钢筋及电焊机的何某甲抓获。

6、称重计量单证实了所盗钢筋净重360公斤。

7、(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略)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8月24日从何某甲手中直接扣押了32#螺纹钢18根、上海大友BX1-315型交流弧焊机1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及钥匙1把,并于2009年9月7日将电焊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8、(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所盗32#螺纹钢价值为1404元、交流弧焊机价值为1440元。

9、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09年8月23日晚上12点多钟,他叫田XX到工棚下找王某某,打听当晚厂里保安的行动情况后,便让田XX和熊某某两个人到露天的工地上去搬钢筋,同时打电话叫何某甲、田波池开三轮摩托车去帮他运钢筋。到了凌晨2点多钟时,他看见厂里保安过来了,就打电话叫熊某某、田波池上来躲一会儿。田XX和熊某某再下去时,他叫田XX、熊某某将2台电焊机也偷走。田XX、熊某某在抬第一台电焊机时被厂里的人发现了,当时何某甲和田波池已将三轮摩托车开到了工棚边,他立即和何某甲、田波池将钢筋和电焊机装上何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并叫何某甲开车先走。隔了一会儿,何某甲打电话来说被厂里的保安抓住了。他去厂大门口想要私了,没成功。因担心自己被发现偷东西后项目部的钱拿不到,就要田XX替他将责任承担起来。每次偷东西之后都给参与偷东西的人每人记一个工,再给何某甲、田波池每次20元油钱。

10、被告人田XX供述,他随万某某做了半个月的工,万某某欠他1500元工钱。2009年8月23日,万某某要他去帮他偷钢筋,如果他不听话,就有可能不给他付清工资。当晚,万某某安排他去问工地上看材料的王某某有关保安的值勤情况。虽然值勤的保安已经被万某某买通了,但他们偷东西时还得提防被大门口的保安抓住。王某某告诉他当晚大门口保安巡逻两次,应该比较安全。他回去告诉万某某后,万某某就说今晚搞,接着就打电话联系了运货的三轮摩托车司机,然后就要他和熊某某去偷钢筋。他和熊某某一共偷了18根,这时万某某打电话叫他们先躲一下,说有保安来了。他们躲了4、5分钟,再下去时,万某某叫他们将2台电焊机也偷走。当他和熊某某在抬第一台焊机的时候,就被厂里的人发现了,但他们还是将焊机抬到了工棚的路上。这时何某甲开着三轮摩托车也到了,熊某某告诉万某某说他们抬焊机时被发现了,于是他和万某某、何某甲赶紧将钢筋、焊机装上三轮摩托车,让何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先走。但何某甲还是被厂里的保安抓住了。万某某去厂大门口想要私了,没成功。万某某担心自己被发现偷东西后项目部的钱拿不到,就要他去替万某某将责任承担起来,所以他当时在厂保卫处就承认了东西是他偷的。他们偷的是32#螺纹钢,每根重45至50斤,电焊机约有100多斤。每次偷东西之后万某某给参与偷东西的人每人记一个工。

1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09年8月23日晚12时左右,万某某安排她和田XX到工地上去偷东西,并打电话联系好了车子。她和田XX到工棚下面约500米处的X号圆库的旁边偷了18根螺纹钢。万某某叫她和田XX将2台电焊机也偷走。她在和田XX抬第一台焊机的时候,就被厂里的人发现了,但他们还是将焊机抬到了工棚的路上。这时三轮摩托车到了,她告诉万某某说她和田XX抬焊机时被发现后,便去望风了。万某某和田XX、何某甲将钢筋、焊机装上三轮摩托车后,让何某甲开三轮摩托车先走。但何某甲被厂里的保安抓住了。万某某要田XX去帮他把罪名担起来,她陪同田XX到厂保卫处,由田XX承认东西是他一个人偷的。他们此次偷的32#螺纹钢,每根大概有3米,重40斤左右,电焊机是红色的。每次偷东西之后万某某就给参与偷东西的人每人记一个工。那个看守材料的王某某已经被万某某买通了,每次他们偷东西时王某某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万某某也给了王某某一点好处。

12、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09年8月24日凌晨1点多钟,他接到田波池电话,说万某某要他们过去,他们心里都明白是过去帮他拉钢筋,因为这已不是第一次了。他和田波池一人开一辆三轮摩托车约凌晨3点钟到达冀东水泥厂万某某的工棚边,田波池到工棚后就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当时田XX和熊某某已搬了18根32#钢筋放在路边。他去了只几分钟,田XX和熊某某又用一根钢管抬了1台电焊机来了,并且说上来时被人发现了。万某某叫他们立即将东西装上车走,他和田XX、万某某三人将钢筋和电焊机装上他的三轮摩托车,熊某某当时帮他们望风去了。装好后,万某某让他开车先走,并叫他在古城岩场等他。他开车刚走几十米,就被厂里的保安抓住了。万某某来到厂门口想找保安私了,但保安报了警。可能是万某某要田XX帮他承担责任,(略)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的人到冀东水泥厂后就将他和田XX带到了派出所。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略)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略)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9月25日将32#螺纹钢1036.5公斤及退赃款6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

2、(略)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略)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接冀东水泥厂侯某某电话报案,称冀东水泥厂的保安抓到了小偷,并当场缴获了盗窃的18根钢筋和1台电焊机。该所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何某甲、田XX连同所盗赃物带回该所调查。经审讯,被告人何某甲、田XX供述所盗物品系其伙同万某某、熊某某在冀东水泥厂工地所偷,并供述了四人盗窃作案多起的事实。该所民警于当日将万某某、熊某某抓获归案,经审讯,万某某、熊某某二人对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3、湖南省星城监狱(2006)释字第32-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万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1996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2006年7月20日减刑释放。

4、被告人万某某、田XX、何某甲、熊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何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万某某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熊某某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保安人员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熊某某、何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万某某、田XX、熊某某、何某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万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田XX、熊某某、何某甲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田XX、何某甲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周万某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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