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暂无业。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暂无业。
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并且脾气爆,动手打人,原告被其伤害太深,感情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庞某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随我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女庞某琪,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打架,2010年4月26日,原告陈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另查明:被告庞某于2009年11月6日以寻衅滋事被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一年六个月劳动教育,且双方无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二、婚生女庞某琪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庞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7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成年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三、双方其它无纠纷。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