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伙同彭锦明(已判刑)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乡X村X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组邵全明屋外的一辆隆鑫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日17时39分许,二人骑被盗摩托车路经眉山城区玫瑰园七区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拦下,彭锦明被民警挡获,童某跳车逃跑。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于2010年6月3日在眉山市东坡区X巷一网吧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三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彭锦明的供述,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辜毅恒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