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副主任。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银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山农信社)诉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农信社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2月5日在金山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2月5日到期,由李某某、吕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由李某某、吕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金山农信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月息9.3‰,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5日,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黄某乙按月清息至2007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金山农信社贷款后,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为被告黄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07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