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甲。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乙。
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芮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甲诉称:2009年11月7日晚上7点多,被告芮某乙闯到原告家堂屋,先用手将原告的玻璃茶几面拍烂,随后又用拳朝原告的胸口处猛打一拳,并用手指猛点原告的头部几下,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入院治疗26天,但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管不问,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对被告拘留十天。至今被告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茶几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芮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郾会(裴城)决字〔200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芮某乙所致。
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明细表一份,每日清单一份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时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580.56元。
3、漯河市舞阳县力源电力有限公司修造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之子芮某英2009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芮某英为护理原告请假26天,期间工资停发。
4、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380元。
5、赔偿清单一份,请求被告赔偿6000元。
被告芮某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7日晚7点多,被告芮某乙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家玻璃茶几拍烂后,又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用3580.56元。2009年11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芮某乙处于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子芮某英在医院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1300元,原告又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计380元,以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被告芮某乙到原告芮某甲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确实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3580.56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3580.56元×80%)即2864.40元。原告身为成年人未能稳妥处理,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被告到原告家拍烂原告家的玻璃茶几,因没有进行鉴定,应酌情赔偿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用380元,其中12张长途补充客票中只有两张为有效票据,且数额较大,与实际不符。11张出租车票据发票连号,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没有作出伤情鉴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芮某乙应赔偿原告芮某甲医疗费2864元、茶几损失80元,共计294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某甲经济损失2944元。
二、驳回原告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芮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