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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薛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赌博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徐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赌博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薛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某某、徐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薛某在开封市文盛财富公馆楼下开设奥宇动漫游戏厅,该游戏厅内有赌博机一百余台,陆续有多人在此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何某某、薛某从中赢利。

被告人何某某、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为:对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案发之前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且游戏厅经公安机关查处并被告知未经许可不得营业后就没有正式营业,来玩的都是朋友或朋友介绍来的。通过刚才的庭审,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已深感后悔并认罪悔罪。被告人薛某本案中从不参与游戏厅的经营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薛某共同出资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29日,在开封市文盛财富公馆楼下开设奥宇动漫游戏厅,该游戏厅内有赌博机一百余台,陆续有多人在此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何某某、薛某从中赢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何某某、薛某的供述,证人曹××、李××、王××、孙××、张××的证言,书证扣押赌博机清单、照片11张。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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