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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被告乔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晴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陈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乔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新天菜场将正在购物的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乔某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护理了我6天、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后,便对此事不闻不问。经公安机关认定,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50165.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办案民警对一些事项没有进行告知,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告知我有复议的权利。2、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X区X街新天菜场东侧通道由南向北行至一油炸面点摊位前时,其正三轮摩托车的货厢左侧将站在该摊位前购物的原告孙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嗣后,被告乔某及其家人将原告抬上肇事车辆,由乔某驾车将其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新天分院治疗,同日转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至9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997.04元、护理费3080元,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硬板床休息一个月;预防褥疮,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两周内来院复查;高血压等情况至我院心肺科专科门诊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乔某之妻护理原告6天,并给付原告款6000元。2011年9月1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腰第一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骨性椎管,其损伤属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2011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认定:乔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菜场内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没有及时报案,又擅自撤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无驾驶资格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菜场内行驶,撞伤原告孙某,肇事后没有及时报案,又擅自撤除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乔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6165.04元(其中医疗费21997.0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依原告请求认定5380元、残疾赔偿金16058元×5年×20%=16058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酌减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后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在赔偿中扣减。被告在事故被告乔某抗辩主张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告知其有复议的权利,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故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上未告知其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乔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165.04元(含已给付的6000元)。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5元,由被告乔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晴高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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