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北国用(2006)第x号土地中,七星江水库中心线以东的38.5亩土地合作开发北海市工业园区综合配套项目“慧海滨城”公寓一事签订了《北海工业园区社区综合配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负责筹措资金启动建设、项目报批、项目建设、物业销售等相关一切资金及税费,被告负责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原、被告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用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告提供土地进行合作开发的结算价;在被告收回全部结算款后,所开发项目剩余部分全部交由原告处置,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西公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合作项目用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995.67万元。此后,经北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以评估价995.67万元作为结算价,与原告共同合作开发北海工业园区综合配套项目,项目销售收入优先支付被告的地价款。之后,根据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原告对“慧海滨城”项目进行了实际的开发建设工作。目前,该项目已建成一期X栋X套房屋,二期110套房屋正在施工,一期房屋已销售120套,原告已按约定在销售款中支付结算款300万元给被告。但因被告牵涉其他案件,导致合作开发的土地已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将进行拍卖,该项目相关的房产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已建成以及未建成的房产无法继续销售。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将其名下座落于七星江水库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北国用(2006)第x号]中的38.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陈某的是事实,但由于许多问题需要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北海工业园区社区综合配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发项目约定的内容;2、《评估报告书》,证明合作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为x.67平方米(约38.5亩),评估价为995.67万元;3、《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工业园区综合配套项目的批复》,证明北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同意被告以评估价995.67万元作为结算价,与原告共同合作开发北海工业园区综合配套项目,项目销售收入优先支付被告的地价款;4、《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土地结算款支付给被告;5、《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下属公司支付100万元土地结算款;6、《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已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7、《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将依法进入拍卖程序。
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6月,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海工业园区社区综合配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合作内容为工业园区招商服务的社区综合配套合作开发,包括项目设计及前期报批手续、投资建设开发商品房、商业用房、销售等,开发土地约38.5亩;由原告负责投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被告负责提供项目用地,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双方成立项目部共同进行项目建设管理等。其中,在合作形式的细项中还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用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告提供约38.5亩土地进行合作开发的结算价;本项目开发所取得的销售及经营收入,扣除相应税费后,须全额优先用于支付被告的合作结算款,被告收回全部结算款后,所开发项目剩余部分全部交由原告处置,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税费由原告承担等。此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广西公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进行评估。2008年7月10日,广西公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估定原、被告合作开发的x.67平方米土地的总地价为995.67万元。2008年11月12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工业园区综合配套项目的批复》,同意被告提供上述土地,以评估总价995.67万元作为合作开发的结算价,与原告共同合作开发北海工业园区综合配套项目,项目销售收入优先支付被告的地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将土地交由原告开发使用,原告也依约将建设项目部分建设完工销售并支付了部分地价款给被告。2009年5月13日,因被告不履行拖欠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借款的还款义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名下的包含原、被告合作开发的土地进行了冻结,现将要进入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慧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海工业园区社区综合配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事宜也已取得北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意,但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还款义务,导致原、被告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将要进入拍卖程序,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名下座落于七星江水库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北国用(2006)第x号]中的38.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x元由原告北海市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文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曾祥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包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