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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申某乙、申某丙、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其身患严重疾病,同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赵某丁,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申某乙、申某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申某乙、申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李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申某乙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太极网吧上网时,被告人申某乙趁人不备盗走一串摩托车钥匙,后二被告人预将停在院内的一辆白色大阳跑跑踏板摩托车盗走,因当时摩托车U型锁无法打开,被告人秦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来帮忙。期间遇到前来上网的被告人申某丙,其得知这一情况后,便伙同其余三被告人将摩托车抬出网吧,后被告人申某丙将车U型锁打开,四人离开现场。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秦某、申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申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825元,该摩托车已由被告人秦某退还失主。

被告人秦某、申某乙、申某丙、李某均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申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申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3、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申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社会危害不大,在本案中作用不大,起辅助或次要作用;3、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大阳跑跑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申某乙、申某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立功条件,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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