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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7年6月6日6时许,赵某某驾驶本人的豫AHM一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x+437M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O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6月22日,郭某某之妻尹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医疗、护理、误工、生活、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自行车修理等费一切损失共计x元整,不足部分郭某某自己承担。当天,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尹某某收到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元,双方签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07年6月26日至8月7日,郭某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8649.27元。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用x.44元,但出院结算费用为复印件。2008年1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书,郭某某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左侧肢体不全瘫痪,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008年5月14日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对郭某某伤残程某进行评定,2008年6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脑梗塞,左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其伤残程某目前评定为IV级伤残。郭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00元。2009年5月20日,郭某国申请对其依赖护理程某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9年6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其护理依赖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郭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购置伤残支架支付1600元。赵某某的车辆2007年2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登封支公司赔付郭某某x元。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郭某某,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郭某某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损失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8649.27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00元,护理依赖程某鉴定费300元,伤残支架费1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5.8元(x.05元÷365×97天)、营养费9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970元(每天按1O元计算)、IV级残疾补偿金x.7元(x.05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x.7元(x.05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47元。被告赵某某按70%承担,赔偿金额为x.73元,扣除已付的x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尚有x.73元应付。郭某某与赵某某所定赔偿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是在郭某某病情不稳定,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下所签订的,郭某某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损失费用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数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原告郭某某之妻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x.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O00元,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1130元。

上诉人赵某某诉称:一审法院将双方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认定为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协商一致所作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是公平的。原审法院以“郭某某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便认定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法理依据。且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因被上诉人在最初住院诊断时并没有此伤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之妻尹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郭某某治疗尚未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x元明显低于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郭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x.73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据此,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原审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诉称,该协议是经协商一致作出,不应当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某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赵某某称被上诉人郭某某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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