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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卢某诉被告石某、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易某、卢某诉被告石某、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卢某,被告石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卢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临武县588超市侧边开办了一间漂亮宝贝发型设计店,由两原告承包被告发型设计店的装修工程,并于3月28日与两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装修的总价款为柒万元整。在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但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付了6.5万元。尚欠5000元未给付。因被告拒绝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装修款5000元。

原告易某、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

被告石某、杜某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是欠两原告5000元,被告愿意支付,但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一年维修。被告在使用中发现漏水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没有维修。

被告石某、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杜某对原告易某、卢某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漂亮宝贝发型设计店装修工程已验收完毕并已经开业六个月。合同约定完工后结清陆万贰仟元装修款,另8000元开业后四个月内结清。原告易某、卢某负保修义务,保修期一年。开业后,被告石某、杜某发现装修工程漏水,要求原告易某、卢某维修,但原告易某、卢某以漏水问题不是维修范围,维修不了为由,未给被告维修。为此,被告未拒绝支付装修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卢某与被告石某、杜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易某、卢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要求被告石某、杜某支付尾款5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此,本院对原告易某、卢某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杜某以装修工程漏水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因被告石某、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的装修原因所引起的漏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杜某支付原告易某、卢某装修尾款5000元。限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石某、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某、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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