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女,197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xx
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因与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新乡市仲裁委,该委作出错误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对此原告不服,因在1997年由原告厂里组织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双方劳动关系已在1997年终止后,此后被告石某某未再到单位提供过劳动,单位无义务为其缴纳保险、发放生活费,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裁决内容,驳回被告的申请。
被告石某某辩称:一、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的规定,因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通知请假、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回单位报到,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对按自动离职的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也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同时,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对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收到职工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申请过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仍依法存在。二、根据《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申诉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在1997年终止。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经过了前置程序。2、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一份,证明1997年6月份该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3、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与石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单位已经填好该合同书,石某某不签该合同。4、厂内考勤表一份,证明从1997年7月份石某某开始旷工。5、移送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厂里在石某某拒签劳动合同后,该厂将其档案移送到相关部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某某在公立医院治疗肺结核的票据一份,证明在上述时间内,被告在医院治疗肺结核病,石某某在此期间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待遇;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红棉厂的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该厂在2009年4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服,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证据2,被告对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适用性提出异议,该细则并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该细则也未向石某某送达,石某某在仲裁开庭前没有见过该细则,并且根据该细则上备注的时间,当时石某某尚在医院治疗肺结核病,没人到医院给石某某传达该文件。对证据3,被告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被告从未见到过原告单位下发的劳动合同书,并且该合同书有事后伪造的嫌疑,因该劳动合同书的有些内容是以1997年以后生效的法律作为制定依据,另外,没有证据证明石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按劳动部的规定:企业在签劳动合同时如职工不愿签订合同,应提前三十日提出声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石某某拒签劳动合同。对证据4,被告对考勤表有异议,该表与在仲裁中提供的不一致,不排除是为了本案而事后编制,上面没有石某某的签字及记录人员,另外此表内容也不属实,1997年7月份石某某尚在医院治疗。对证据5、被告对移送档案证明有异议,认为档案被移交的机构并不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新乡市职工待业管理办公室,现在的新乡市失业管理保险中心,他们移交的部门是社会上的档案托管单位,依照劳动部规定,解除合同未将档案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该档案移交不合法,损害石某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移转行为无效,即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1医院票据有异议,该联是交会计联,并且姓名书写不对,石某某未向单位请假,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且票据上面也没有显示治疗的是什么病;对证据2仲裁委裁决送达回执,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表示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该细则依法制定,内容合法有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将该细则向当时正在住院治疗的被告合法送达,故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劳动合同书,按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石某某拒签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考勤表,1997年7月份石某某尚在医院治疗,该表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对移送档案证明,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或待业保险部门。原告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将其档案移转的接收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接收单位,故该档案移转行为无效,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对该医院票据,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石某某于1993年7月到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工作,岗位为三车间检布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6月9日至1997年7月2日,被告因病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出院后厂领导让被告回家休息。1997年6月21日,原告制定了《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要求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6月25日原告与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称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实施细则及劳动合同书,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后原告称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于1997年11月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于1997年12月5日将被告的档案移交,但被告否认收到过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给被告。2009年2月被告石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二、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支付其1997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此后按25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为石某某补缴1997年12月至2009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二、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支付石某某生活费3000元(12个月×250元)。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裁决内容,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申诉以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年的时效,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石某某生活费3000元(12个月×25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