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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孙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钱××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永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钱××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永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钱××之女。

法定代理人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钱某乙之祖父。

诉讼代理人王永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春丽,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德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张某某、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张某某、钱某乙的代理人王永军,被告人孙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春丽、被告人孙某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与朋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中街的“××烧烤”吃饭时,该二被告人的朋友与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钱××的朋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丙从“××烧烤”摊上拿两把菜刀,并交给孙某丁一把后,钱××等人逃走,后二被告人持刀追赶钱××等人,当追至“××烧烤”西侧十字路口向北约10米处,孙某丙持刀从身后照钱××腰部捅了一刀,孙某丁持刀追上钱××后,从钱××身前照其身上砍了一刀。案发后,钱××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8月16日钱××因无钱某付医疗费返回家中,19日在家中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钱××系被尖刀锐器刺破左肾并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单××、钱××、乔××、张××、杨××、李××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录像光盘一张、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其中医疗费x.9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35元,并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委会及瓦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及催款通知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预交款收据、病危通知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要求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孙某丙辩称,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是对方先打的我,我是在被殴打之后才还手的。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只是将被害人刺伤,并没有直接将被害人致死,刺伤和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宣告其无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害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是消极治疗。另提供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孙某丁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是无意的,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跟我没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真实,指控被告人孙某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单××在发生争执后去叫的二被告人吃饭,是有人先打了二被告人,才拿刀捅了被害人,建议法庭宣告二被告人无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害人欠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欠款通知,被告人的家属愿意赔偿合理部分。另提供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与朋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中街的“××烧烤”吃饭时,二被告人的朋友单××与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钱××的朋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丙从“××烧烤”摊上拿两把菜刀,并交给孙某丁一把后,钱××等人逃走,后二被告人持刀追赶钱××等人,当追至“××烧烤”西侧十字路口向北约10米处,孙某丙持刀从身后照钱××腰部捅了一刀,孙某丁持刀追上钱××后,从钱××身前照其身上砍了一刀。案发后,钱××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8月16日钱××因无钱某付医疗费返回家中,19日在家中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钱××系被尖刀锐器刺破左肾并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钱××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8元,其亲属支付交通费13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钱××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09年7月3日晚上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中街的夜市吃饭时,与其一同吃饭的朋友和邻桌一男子因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厮打,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有人突然喊快跑,一起吃饭的人就四处乱跑,被害人就赶快站起来逃跑,后面就有两个人追上被害人,一个人从其身后用刀子捅了左后腰部一刀,另一个人从前面捅了一刀。

2、证人单××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和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到南十里铺村的夜市吃饭时与邻桌发生冲突并厮打,其看到孙某丙右手拿着一把刀和孙某丁去追对方的人,便也拿了一个钉耙追过去。追了大概三十米远一个转弯处时,迎面碰见正往回跑的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他们说:“走,快跑。”就往他们俩身后看了一眼,有一个男子用手捂着自己的腰部说:“不是我”,后孙某丙把刀扔在夜市摊的桌子上。单××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钱××陈述、证人李××证言、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钱××、张××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因无钱某付医疗费返回家中,2009年8月19日在家中死亡的情况。

4、证人乔××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南十里铺夜市有人打架的情况。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时间、地点、起因。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日晚,有人在夜市上打架,并拿走了其烧烤用的刀和抓钩的事实。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钱××陈述、证人单××证言、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供述可相互印证。

7、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接到单××的电话后,和孙某丁一起去夜市吃饭,与邻桌发生冲突并厮打,看到烤羊肉串的摊位上放了两把刀,就把两把刀拿了起来,孙某丁说给我一个,就给他了一把刀。当时被害人一看二被告人手里拿了刀,就往西跑,其和孙某丁在后面追,单××在烤羊肉串的摊位上拿了一个钉耙一起追。追的时候其在前,孙某丁在中间,单××在后面。在第一个路口往北有十几米的地方追上了被害人,就直接朝他后背上扎了一刀,具体扎到的位置应该是肩膀下面。扎过之后,被害人还往前跑,孙某丁和单××就继续追。后来孙某丁说他也捅了那个人一刀,没有说捅到哪里。被告人孙某丙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钱××陈述、证人单××证言、同案犯孙某丁供述可相互印证。

8、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夜里凌晨,孙某丙接了个单××电话后,就一起去十里铺村左右间超市旁边的夜市摊吃饭,与邻桌发生冲突并厮打,孙某丙从烤羊肉的架子上拿起两把刀,便问他要了一把。被害人一看拿刀就跑了,孙某丙就直接追被害人,其便跟在他身后追了过去,一前一后有两、三米的距离。当其追着刚转过十字街口时看到孙某丙追上被害人,被害人推了孙某丙一下,孙某丙便往后撤。于是其就从孙某丙西边绕过去向被害人的胸前扎了一刀,被害人被扎后,转身又往北跑,就没再去追他。后来孙某丙说在其扎被害人之前,他追上被害人时从背后扎了一刀。被告人孙某丁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钱××陈述、证人单××证言、同案犯孙某丙供述可相互印证。

9、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管)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意见确认被害人钱××系被尖刀类锐器刺破左肾并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10、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侦九大队提取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录像光盘,证实了该案其他相关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委会及瓦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及催款通知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预交款收据、病危通知书、交通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辩护人提供的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只是将被害人刺伤,并没有直接将被害人致死,刺伤和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仅系缺乏依据的个人推测;被害人陈述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单××、李××证言在证明孙某丙持刀从身后照被害人腰部捅了一刀,孙某丁持刀从身前砍了被害人一刀这一基本事实上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已确认被害人钱××系被尖刀类锐器刺破左肾并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辩护人辩护认为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建议法庭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畴,其中合理部分二被告人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x.97元,被告人孙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没有欠款通知,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2009年8月13日的催款通知书、预交款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该组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应支付医疗费x.77元,实际已支付医疗费x.8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计算,医疗费应为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被告人孙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张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丁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意见,经查,钱某乙系本案被害人钱××之女,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关于交通费135元,二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张某某、钱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x.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张某某、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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