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某与被告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9时5分许,被告苏某驾驶豫x轿车沿交通路北侧非机动车行驶与沿交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拖车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应结合与事故有无因果关某,其已垫支医疗费5000元,请求返还。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伤情程度与事故关某性异议,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9时5分,被告苏某驾驶豫x轿车沿交通路北侧非机动车行驶与沿交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L3-4、L4-5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为9137.8元,原告支出拖车费220元。
再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苏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某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某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占广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9137.8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4天=480元,因原告城镇居民,护某,计算为x.26元/年÷365天×24天×1人=1047元,误工费计算x.26元/年÷365天×(24天+3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2357,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1047元、误工费2357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04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98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985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20元。至于某告主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提供相关某据和没有达到给付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辩称原告已经医保核销部分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苏某交付押金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1.8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某垫支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苏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淑华